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良指定辯護人邱一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3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文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胡文良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被害人發生車禍後,所受傷勢雖非輕微,然發生時間在傍晚時分,地點尚近市區○○路人及時救護送醫,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延遲對被害人之救護,然未造成明顯立即之重大危險,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經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被告對於自己犯行已為若干實質之賠償,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僅曾於民國82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2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其因案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部分,則因緩刑期滿,該有期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出於突然,臨時之間遇事不知妥為處理,不免心生畏懼,可見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之其年逾花甲,以及其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身體、經濟等生活狀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復審酌被告其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命被告應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期使被告保有正確法律觀念,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惲文華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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