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豐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郝豐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郝豐廕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部分:
1、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2、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為警攔檢查獲」為「因駕駛過程不穩及車身左右搖晃等情形,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明顯酒味」。
(三)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郝豐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為本件犯罪型態、性質相同之犯行,足認其未經前開案件之偵、審程序及執行中獲教訓而知所警惕,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極為薄弱,惟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件犯行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以營造業為業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63號被告郝豐廕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豐廕於民國103年3月4日下午6時許起至晚間8時20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阿成鵝肉店」飲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前某時,行經上開路段與自立路二段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當場測得郝豐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郝豐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