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仁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仁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仁吉前有妨害風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陳緯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91號被告傅仁吉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仁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傅仁吉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於民國102年2月6日假釋出監,並於102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於103年4月2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時許、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工地、及其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之住處附近飲酒後,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38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年月3日凌晨0時16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測得傅仁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仁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