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金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續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金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馬金山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3月20日以93年度花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於93年6月2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14日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3年3月1日」為「103年2月28日」。
2、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隔日即103年3月2日」為「翌日即103年3月1日」。
3、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前段「於103年3月1日下午3時9分許」。
(三)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顯已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20日以93年度花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於93年6月2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14日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為本件犯罪型態、性質相同之犯行,足認其未經前開案件之偵、審程序及執行中獲教訓而知所警惕,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極為薄弱,惟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件犯行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以污水處理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續字第18號被告馬金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金山於民國103年3月1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飲用2杯米酒及6瓶啤酒後,仍於隔日即103年3月2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外出工作,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途經花蓮縣○○鄉○○路○○號前,因其酒後呈臉色些許潮紅狀,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馬金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二)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序號022570、案號144)、花蓮縣警察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檢察官羅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