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氏紅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氏紅娥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證據部份補充:「偵查報告」(見警卷第1頁至第1頁背面)。
二、核被告杜氏紅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圖利公然猥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工作賺取錢財,竟於男客面前裸露身體脫衣陪酒,敗壞社會風氣甚鉅,況本案前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67號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因未於緩起訴期間內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867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103年度撤緩字第3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為憑,顯見被告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亦欠缺藉由法治教育課程深入瞭解我國法制制度及法律常識之決心;惟念其係越南籍女子,經濟地位較弱,係為賺取錢財謀生方才犯罪,惡性非大;併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脫衣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4條2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被告杜氏紅娥
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竹縣新豐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氏紅娥受僱於 朱小桂 (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為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花蓮之夜」卡拉OK店(下稱「花蓮之夜」)之陪酒女侍,其於民國102年4月27日凌晨1時許,在「花蓮之夜」未上鎖之3號包廂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意圖營利及供人觀覽,與男客 陳智偉 玩擲骰子比大小之脫衣陪酒遊戲,杜氏紅娥每玩贏1次則獲取小費新臺幣200元,玩輸1次則脫1件衣服,藉此公然猥褻之方式獲取坐檯小費以營利。嗣杜氏紅娥褪去身上衣服坦胸露乳時,適警至「花蓮之夜」查察另案施用毒品、持有槍械情事,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杜氏紅娥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蘇春華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之供述、同案被告朱小桂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之供述、證人陳智偉、 林定緯 、詹燿霆、 廖堅翔 、 練守信 、 洪威爾 、 陳氏 梅鮮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坐檯紀錄表、「花蓮之夜」平面圖、「花蓮之夜」3號包廂內現場圖、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及供人觀覽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34條第2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