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甲○○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一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2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159號),並於98年12月9日緩起訴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該犯行所用之物,應依首揭規定予以沒收為由,提出本件聲請。經核上開案號偵查卷宗內所附卷證資料,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此並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可資佐證。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1│筆記型電腦│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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