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拆遷救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6號99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複代理人林宗翰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拆遷救濟金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801900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97年10月23日以北府地區字第09707743861號公告(以下簡稱被告97年10月23日公告)公告徵收臺北縣中和市○○段○○○○段、水尾小段等712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築物)係位於上開區段徵收範圍內,依「臺北縣中和華中橋西側區段徵收案範圍內其他建築物拆遷補償救濟金清冊」所載,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包括(1)加強磚造2層建物,面積1層、2層各56.055平方公尺,及輕鐵造倉庫平房面積
92.33平方公尺,認定係於81年1月10日至88年5月26日間建造,核定救濟金為新台幣(下同)為1,327,192元。(此部分以下簡稱入口右側2層建物)(2)加強磚造2層建物,面積1層、2層各142.15平方公尺,認定係於88年5月26日後建造,不予核發救濟金。(此部分以下簡稱入口左側2層建物)(3)輕鐵造2層建物,面積1層、2層各43.07平方公尺,認定係於81年1月10日至88年5月26日間建造,核定救濟金為474,490元(此部分以下簡稱入口右側2層鐵皮屋)。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之97年11月14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書,主張入口左側2層建物查估核定不予補償有誤,並請求重新查估等語。經被告派員至現場會勘後,於98年4月2日以北府地區字第0980254812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8年4月2日函)檢送臺北縣中和華中橋西側區段徵收開發區內工廠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及救濟金、合法建築物補償費、其他建築物救濟金等之複估清冊予所有異議人,其上記載內容,略以入口右側2層建物部分變更核定為加強磚造2層建物,面積1、2層各56.055平方公尺,係於81年1月10日至88年5月26日間建造,救濟金核定為1,071,386元;入口右側鐵皮屋即鐵架造倉庫平房面積72平方公尺部分,認定係於81年1月10日至88年5月26日間建造,救濟金核定為199,480元等語。原告不服上開複估結果,與其他人再次聲明異議,被告乃於98年4月8日以北府地區字第0980267618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8年4月8日函),略以本件派員至現場辦理建築物複估作業,經查其結果與原公告內容一致,並無修正事項等語。原告於98年4月27日(被告收文日戳)向被告提出異議書,表示建物全部都是因舊建築物不堪塌陷,原地重建,建物結構為鋼筋混凝土及主體H鋼結構建物,而非輕鐵及加強磚造,認知有異等語。經被告於98年5月7日以北府地區字第098033458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8年5月7日函)原告,略以:「...二、...本府業於98年2月4日會同相關權責機關辦理複估完竣,並於98年4月2日北府地區字第0980254812號及98年4月8日北府地區字第0980267618號函復台端在案,台端如對該複估結果不服,.
..,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等語。其間,因原告未依通知領取系爭救濟金,被告乃於98年6月8日以北府地區字第0980453681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8年6月8日函)原告,略以其未領取救濟金,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系爭救濟金業已存入臺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等語。又被告所屬工務局於98年6月28日修正查估結果,被告遂於98年6月30日以北府地區字第0980528687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8年6月30日函),檢送修正之「臺北縣中和華中橋西側區段徵收開發範圍內其他建築物拆遷補償救濟金清冊(補複估)」予原告等人,該清冊認定系爭入口處右側鐵皮屋(即鐵架倉庫平房,面積72平方公尺)部分係於81年1月10日前建造,改核定救濟金為265,974元。原告不服被告98年4月2日函、98年4月8日函、98年6月8日函,提起訴願,皆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不服的標的範圍為被告98年4月2日函、98年4月8日
函、98年6月30日函及被告98年10月14日北府地區字第0980863641號、第0000000000號函(以下合併簡稱被告98年10月14日函):
⒈有關被告98年4月2日函、98年4月8日函、98年6月30函及98年10月14日函,原告均對之表示不服。
⒉原告固然多以名為「函」、「陳情書」之書面,對被告之
處分表示不服,惟原告於該等「函」等件,有關訴願書應記載之事項,如原處分機關、請求之事項及訴願之事實暨理由等事項,均有記載。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1201號及98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自不應拘泥原告是否有提出載明「訴願書」字樣之書面,而應實體審酌之。
⒊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原告所為之「函」(不服之表示)
等件,均係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向被告為之,經被告轉呈內政部,該部亦就被告98年4月2日函、98年4月8日函、98年6月30日函,於訴願程序中實質審查,故原告就該等處分業已合法提起訴願甚明。
⒋又原告以98年10月30日函向被告表示不服其98年10月14日
函,惟被告似未轉訴願機關處理,致訴願機關內政部認原告不服之標的,僅為被告98年4月2日函、98年4月8日函及98年6月30日函。故本件原告不服之標的,應為被告98年4月2日函、98年4月8日函、98年6月30日函及98年10月14日函。
⒌經查被告98年4月8日函之內容,扣除有關被告98年4月2日
函內容外,其餘均係維持97年10月23日公告內容,原告既先就97年10月23日公告內容全部表示異議, 嗣復 就被告98年4月8日函以98年4月27日(被告收文日戳)異議書異議,則原告不服之範圍,自涵蓋「入口處右側2層鐵皮屋」及「入口右側2層鐵皮屋」部分,被告於此註記「非本件訴願標的」,容有誤會。
㈡次查,被告認定系爭建物,入口左側2層建物部分不屬於補
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之合法建物,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違誤:
⒈茲查訴願決定係援引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第4條、第12條
及建築法第9條、第25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作為維持被告認定系爭建物入口左側2層建物非屬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之合法建物之法律依據。
⒉惟依內政部89年12月30日內政部(89)台內地字第8971250
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89年12月30日函)發布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條,及被告依此自行訂定之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可知有關合法建物之查估基準,應先適用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並以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為補充適用之法令規定,而非適用建築法之規定認定合法建築物。
㈢被告因適用法令有誤,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之認定有事實上之錯誤:
⒈經查關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於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
前已經存在之舊有建築物,嗣後因依都市計畫法第81條規定發佈禁建者,則所禁者僅係後來之建築物,但原來舊有建築物仍屬合法,此可函查內政部,即明其法律之適用,且由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可知補償自治條例中所謂之合法建築物,已於該條例中自為定義。
⒉次按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條規定:「建物
之勘查,應由需用土地人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會同有關機關查明下列事項,以作為查估補償費之依據:(一)建物門牌號碼。(二)建物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三)建物構造、面積及用途。(四)建築年月或其他相關佐證資料。(五)附屬設施。(六)建築基地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七)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是以,於補償自治條例如未特別規定合法建築物之查估基準,或有規範不明確之情形時,縣(市)政府應會同有關機關查明上開事項,據以認定合法建築物。
⒊經查,系爭建物坐落於華中橋西側地區,於興建當時並非
屬實施都市計劃或區域計劃地區,原告及其家人早於41年間即已經居住此地,當時該房屋即屬於磚石造房屋並實際居住於該地區,此有原告設籍於該地址之戶籍謄本資料並有房屋稅籍證明可資證明係爭建物應屬合法建物,另有55年間於該地區已經有申請自來水裝置,於58年間門牌整編證明書。上開證明文件原告均曾經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之查估階段,依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提出,足資證明係爭建物確實屬於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所稱之「合法建築物」,上開證明於被告查估過程中,原告一直不斷地提出上開證明文件,然被告均不予理會,並否准原告主張:
⑴被告及訴願決定以「係爭建物依查估時外觀照片,經比
對88年11月6日與96年10月28日之航照圖,二者輪廓不同,且屋頂形式亦不盡相符。」之理由,作為認定系爭建物是於88年5月26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然此一猜測方式,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建物入口左側建物之屋頂形式或有不同,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入口左側建物全部建築是於88年5月26日後建造完成。反之,系爭建物入口左側建物至少早於79年即已經存在,此可從「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9.06.21」航照圖,並參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8.03.31」航照圖圖片所示可知,亦即左側系爭建物入口左側建物於88年間均未有任何擴建或增建等不同。
⑵又被告及內政部訴願決定亦將原告提出之未具日期異議
書(被告98年4月7日收文)中所陳述之事實,與88年11月6日與96年10月28日之航照圖比對結果為錯誤之關連性連結。蓋從航照圖之由上往下觀測角度,顯無可能得出系爭建物入口左側建物之整體建築係於88年5月26日後建造完成之結論,故被告及內政部認定系爭建物入口左側建物係88年5月26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為新建違章建築,過度推論與事實不符。
㈣有關系爭建物入口右側建物部分:
系爭建物入口右側建物興建時間,被告誤判係於81年1月10日至88年5月26日間興建,然該入口右側建物一部,曾於93年間中和市○○○○○○道路」之公共目的,如前揭「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8.03.31」航照圖曾經認定係屬於「合法建築物」,而發給補償費,此有93年7月8日北縣中工字第0930033983號函及其清冊可證,而非如本次卻僅認定為81年至88年間的建築物,此可函查中和市公所即可明證。
㈤至有關本件系爭建物入口左側建物部分,應至少合於自治條
例第四條其他建築物及自治條例第12第2項係88年5月26日前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至少可以請求救濟金,而非都不發給: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
,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主管機關對於補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亦得與應受補償人締結和解契約,以代行政處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873號判決之案例可參。
⒉被告與內政部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入口左側建物全部建築是
於88年5月26日後建造完成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開機關事實上尚有符合比例原則之行政行為手段可供選擇,亦即對於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基礎事實之情形,與原告即應受補償人締結和解契約代替行政處分。被告及內政部捨此不為,逕以錯誤之基礎事實,認定系爭建物入口左側係爭建物係88年5月26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不發給救濟金,則原處分亦顯違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規定。
㈥本件補償之查估程序有違法定程序及比例原則:
⒈按土地法第247條規定:「對於第239條、第241條或第242
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6條後段規定:「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直轄市或縣(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委託查估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是以,需用土地人遇建築改良物查估之認定上有爭議時,經異議後,需用土地人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直轄市或縣(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台北縣政府另案亦有因歷次查估及複估結果,所估補償費均不相同,送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前例。(此可參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971號判決事實)⒉本件原告自被告97年10月23日公告徵收及查估結果以來,
多次向被告之查估結果提起異議,顯見系爭建築物之查估認定涉有爭議,原告商請被告將系爭建物之結構認定,移請具有公信力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然被告均拒絕鑑定,且未提請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告所為查估及複估程序,顯有違上開土地徵收條例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之法定程序。
⒊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被告之徵收行為,既為實現
公益,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最後不得已手段,則對於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基礎事實之情形,即應採取對人民(原告)最小侵害之手段,換言之,被告事實上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與原告締結和解契約代替事實之確認。被告捨此不為,逕以錯誤之基礎事實認定查估結果,其行政行為顯非以對人民(原告)最小侵害之手段為之,已違反比例原則。
㈦本件徵收行為已參雜其他因素,尚非出於公益目的之徵收,且已違反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劃分法及預算法之規定:
⒈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益需要,為興辦公共事業,對人民
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因而,土地徵收係基於興辦有利於公益之公共事業之需要,始得由國家依法律所定程序為之,準此,徵收係為實現公益需要之不得已措施。由於徵收是侵害財產權之最後不得已手段,因而公用徵收須符比例原則,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19號判決可參。
⒉按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6款、財政收支劃分法第4條、財政
收支劃分法第35條、預算法第96條、預算法第24條規定、預算法第27條規定等相關規定可知,縣(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應就其自有財源優先編列預算支應,且縣(市)政府之支出,均須經預算程序始得為之,縣(市)政府之收入及在預算外增加債務,均須依法為之。
⒊經查本件被告之徵收行為源自於台北縣政府以BT模式(
Build興建、Transfer移轉)辦理中和市華中橋西側開發,台北縣政府先辦理政府採購公開招標開發工程,由得標廠商負責籌措開發資金、工程設計施工、勞務作業,被告則負責公權力之區段徵收、強制移除、調整分配,雙方並約定於得標廠商開發完成後,台北縣政府將可供建築之地讓予得標廠商,用以抵付得標廠商先行墊付之開發費用。
此有台北縣政府地政局網頁公佈之新聞訊息可參。
⒋次查被告利用政府採購之契約,收執得標廠商籌措之資金
,藉以發放本件區段徵收之補償費,已違法地方制度法第
70條第2項,辦理其自治事項,應就其自有財源優先編列預算支應之規定,且該支出亦未經預算程序為之,亦違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5條之規定。被告並於該政府採購契約約定,開發完成後,直接將可供建築之基地讓予得標廠商,用以抵付得標廠商先行墊付之開發費用,亦違反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5條、及預算法第27條在預算外增加債務之規定。被告藉政府採購公開招標開發公共工程之名,迴避預算法上開規定,其徵收行為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⒌又查被告簽訂政府採購契約為先,區段徵收在後之行為,
更令人不得不質疑,被告究係因背負限期履約之壓力,故而在徵收程序草率為之,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漠然視之。抑或僅係為了使特定得標廠商,取得可供建築之基地之利益,故而願意直接將可供建築之基地讓予得標廠商,用以抵付得標廠商墊付之開發費用,卻忽視區段徵收後,政府可自行標售建地,再清償開發費用此一方式,蓄意放棄土地增值之利益(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規定,政府讓售之地價或標售之底價,須按開發後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件評估之,依一般常理,開發完成後之土地價值均較開發前為高,因此,臺北縣政府自始即約定直接將開發後之可供建築地讓予得標廠商,用以抵付得標廠商墊付之開發費用,已使台北縣民因此喪失原可獲得之政府收入增加之反射利益)故被告本件徵收行為是否真係出於公益目的,亦有可議之處。⒍再查中和市華中橋西側之土地原規劃為河川區及水案發展
區,亦即該區土地本來即有為利河川利用之公益,而背負限制使用之不利益。本次台北縣政府以該區低度發展,為開發新市區為由,變更規劃為住宅區,其公益之衡量,是否妥適,亦屬可議。
⒎另本件原告及家人至少於43年間即有設籍中和市○○路
○○○巷○號處,有台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99年3月12日北縣中戶民字第099002423號函可參。本次因被告辦理區段徵收,已受到特別犧牲,自應給予原告合法合理之程序、實質上給予合理相當之補償費。
㈧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依補償自治條例至少應該核有70%之救
濟金,或為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所稱之合法建築物而發給補償費,被告及內政部罔顧事實而濫行認定系爭建物為新建違章建築物之名,並查估認定係為違建,顯有認事用法不清,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以撤銷;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對被告98年10月14日函提出異議部分,經查被告係
於98年11月9日以北府地區字第0980939462、0980939312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1月9日函)復在案,倘原告認其98年10月30日所提異議函係屬訴願性質,被告將另案轉呈訴願機關,惟該部分並非本案之訴訟標的。另被告98年10月14日函中,關於北府地區字第0980863919號函部分,其當事人為訴外人 廖水林 ,並非本案原告,特此指明。
㈡按「..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241條規定,係
屬縣市政府職權...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況發放...」為內政部77年2月11日台(77)內地字第572840號函示。「前條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非屬合法建築物...」、「...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
但得依下列標準發給救濟金:一、中華民國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70%。二、中華民國81年1月10日至88年5月26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30%。中華民國88年5月26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為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3條、第4條、第12條規定。又按「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分別為建築法第9條第4款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所明定。
㈢關於入口左側2層建物之部分:
經查入口左側2層建物,現況為2層樓鋼筋混凝土房屋,原係1樓平房(山型屋頂)之房屋,因故翻修(變更)現況房屋之屋頂、樓層、高度及構造,修建為現況2層樓建物,並現場比對航空照片認定該部分建物為88年5月26日後修建完成,故依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不予發給救濟金。另查原告戶籍資料(門牌整編證明書,58年6月30日整編)、55年自來水裝置證明及稅籍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登載磚石造房屋,面積
110.7平方公尺、66.8平方公尺,於48年課稅),雖可佐證本案建物於都市計畫58年6月5日禁建前既已存在之事實,惟依內政部營建署94年10月31日營署建管字第0940057256號函:「…修建...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為建築法第9條第4款所明定。又同法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物之修建應請領建築執照...。」,及「臺北縣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本件建物涉有建築法第9條第4款之修建行為,係屬其他建築物(即非合法建物)甚明。
㈣至關於入口右側2層建物之部分:
入口右側2層建物,於93年中和市公所辦○○○區○○○○道路台北縣側(華中橋部份)工程時,係計列於救濟金清冊內,故無原告所稱系爭建物曾屬「合法建築物」之事實。又按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上開原處分業經被告以被告98年10月14號函變更原處分,並以98年10月15日0000000000號函通知內政部,該原處分已因變更為新處分而不存在,內政部以訴願標的即已不存在,就該部分訴願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做成訴願決定,原告對該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顯於法不合。且被告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查估,係依「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辦理,依據現況認定為81年1月10日至88年5月26日前建造完成,核算救濟金,應無違誤。
㈤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不因…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是被告依法執行,並無違誤,原告所稱有所誤解。
㈥再按「...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241條規定,
係屬縣市政府職權...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況發放...」及「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一○○○區段○○○○○區段之地價。二、土地改良物價額。三、市○○○○○○區段徵收後之地價。四、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五、依法異議之標準地價。六、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七、其他有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事項。」,分別為內政部77年2月11日台(77)內地字第572840號函示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所明定(附件1)。又依內政部88年1月26日台(88)內地字第8714279號函略以:「其中第二款所稱之土地改良物價額與第四款依法異議之徵收補償與估定之價額,均係指土地法所稱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價額或平均地權條例所稱建築改良物之價額;是以土地法或平均地權條例未列之項目,均非屬上開組織規程所稱之土地改良物範疇。另該組織規程第3條第6款所稱『其他有關事項』之範圍認定,係針對其他法令明定應提請評議之事項而設,須有法令明定,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非合法建築物發給之救濟金,非屬地價評議委員會權責事項,原告所稱查估程序有違法定程序及比例原則,應屬誤解。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合法?抑或有無理由?經查:
㈠茲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關於被告98年4月2日函、98年4月8日函部分:
⑴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97年10月23日公告,於公告期間內之97
年11月14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派員至現場會勘後,以98年4月2日函檢送臺北縣中和華中橋西側區段徵收開發區內工廠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及救濟金、合法建築物補償費、其他建築物救濟金等之複估清冊予所有異議人(包括原告在內);嗣被告98年4月8日函又陳明本件派員至現場辦理建築物複估作業,經查其結果與原公告內容一致,並無修正事項等語。原告於98年4月27日(被告收文日戳)向被告提出異議書,經被告以98年5月7日函復略以:「...二、...本府業於98年2月4日會同相關權責機關辦理複估完竣,並於98年4月2日北府地區字第0980254812號及98年4月8日北府地區字第0980267618號函復台端在案,台端如對該複估結果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等語。由是,本件被告派員至現場辦理建築物複估作業結果,經認定複估結果與原公告內容一致,並無修正事項,而以98年4月2日函、98年4月8日函維持原97年10月23日公告,堪以認定。
⑵關於被告98年4月2日函部分,及98年4月8日函中關於入口右側2層鐵皮屋部分:
①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
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逕以判決駁回之。故原告之訴須以具備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方進而就其實體法上之主張予以審理,殆無疑義。
②第以被告於98年9月30日派員重新複查結果,以98年10月14
日函撤銷被告98年4月2日函(即入口右側2層建物部分)及98年4月8日函中關於「入口右側2層鐵皮屋部分」後另為處分(另同時撤銷被告97年10月23日公告),並於98年10月15日以北府地區字第0980863933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8年10月15日函)知內政部(即徵收事件之上級主管機關),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有被告98年10月14日函、98年10月15日函等影本各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③是本件訴訟標的關於被告98年4月2日函(即入口右側2層建
物部分)及被告98年4月8日函中關於「入口右側2層鐵皮屋」部分之核定,既經撤銷在案,徵之首開說明,系爭訴訟標的因被告自行撤銷,其規制作用已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殊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⑶至被告98年4月8日函中關於「入口左側2層建物」部分:①按「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
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法第9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前條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非屬合法建築物...」、「...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標準發給救濟金:一、中華民國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70%。二、中華民國81年1月10日至88年5月26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30%。中華民國88年5月26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復分別為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3條、第4條、第12條所規定。
②本件原告就被告98年4月8日函中關於「入口左側2層建物」
部分,提出原證4、5、6,即戶口名簿及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等件,資為系爭建物建築時間點之證明云云。惟查戶口名簿及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僅能證明戶政、稅籍等之管理,與系爭建物何時建築本無關連,況原告所提原證5房屋稅籍證明書(中和分處97年11月11日列表)上「起課年月」一欄係記載「00000」字樣,自無從為何有利原告之證明。
③原告雖主張上開部分之年份查估錯誤,係因被告引用航照圖
錯誤云云。經查系爭建物入口左側2層建物部分,現況固為2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惟查其原係1樓平房(山型屋頂)之建物,係因翻修(變更)其屋頂、樓層、高度及構造等而為現貌,此由現場比對航空照片即足徵之。是被告據此認定該部分之建物乃係88年5月26日後修建完成,即非無憑。則被告以系爭建物涉有建築法第9條第4款之修建行為,係屬其他建築物(即非合法建物),而依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不予核發救濟金,於法洵無不合。
④從而本件被告98年4月8日函中關於「入口左側2層建物」部
分,所為核定救濟金之行政處分,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述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該部分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合此述明。
㈡本件訴訟標的關於被告98年6月30日函部分,未經合法提起
訴願,並非系爭訴願標的,該部分有起訴不合法情形,爰析述如下:
⑴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所規定。若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亦著有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所屬工務局於98年6月28日修正查估結果,被告乃
以98年6月30日函檢送修正之「臺北縣中和華中橋西側區段徵收開發範圍內其他建築物拆遷補償救濟金清冊(補複估)」予原告等人,該清冊認定系爭入口處右側鐵皮屋(即鐵架倉庫平房,面積72平方公尺)部分係於81年1月10日前建造,改核定救濟金為265,974元。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雖有就該部分予以審認,並予決定駁回。
⑶然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98年4月2日函、98年4月8日函及98年
5月7日函,而於98年6月11日(臺北縣政府收件章日戳及地政局總收文日戳條碼)提起訴願,嗣於98年6月28日又就系爭建物「入口左側2層建物部分」追加提起訴願(另請求於改核定補償前,禁止強制拆除)。經查上開部分訴願之提起,皆在被告98年6月30日函之前,自不可能及於被告98年6月30日函所針對之入口處右側鐵皮屋(即鐵架倉庫平房,面積72平方公尺)部分,此外復查無原告就被告98年6月30日函部分提出訴願,即該部分未經合法提起訴願,堪以認定。則被告98年6月30日函部分既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自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該部分尚不因訴願決定誤為係屬訴願範圍而予以審理,而異其性質之認定。又本件訴訟關於被告98年6月30日函部分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㈢又本件訴訟標的關於被告98年6月8日函部分(即經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部分),亦不合法,茲敘述如下:
⑴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仍以有原處分或決定存在為前提。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亦著有判例。
⑵經查被告98年6月8日函內容,略以「主旨:台端(貴公司)
所有之本縣中和華中橋西側區段徵收開發區內土地地價補償費、合法建築物補償費、其他建築物救濟金....等,前經本府通知台端(貴公司)領取,惟台端(貴公司)未予領取,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本府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臺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國庫保管專戶),請查照。」等語,究其內容係就原告未領取系爭救濟金,為單純之意思通知而已,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決定以上開書函非屬行政處分,以程序不合而予以不受理,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關於被告98年6月8日函部分既不合法,該部分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指明。
㈣再關於被告98年10月14日函部分:
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於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時,始就其訴之聲明第1項
中之「原處分」追加被告98年10月14日函部分,業經被告當場表示如原告主張其98年10月30日函(即係對被告98年10月14日函部分之異議函)係屬訴願性質,將另案轉呈訴願機關處理,但非本件訴訟標的等語在卷,自堪認被告並不同意該部分訴之追加,致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明示同意追加)與同條第2項(默示同意追加)之要件,應予駁回。另上開訴訟部分既不合法,該部分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亦予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許瑞助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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