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於民國97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於臺北市○○○路○段○號監察院前,以強暴手段強行摘取甲○之假髮並高舉該頂假髮示眾,侵害甲○個人外觀人格形象,公開污衊羞辱甲○。乙○○事後竟還洋洋得意接受媒體採訪,並反覆說謊,企圖掩飾其犯行。甚至於公開場所就侵害甲○之過程發表演說,對甲○極盡嘲諷,並以侵害甲○之不法行為為傲,更向不特定大眾詳細敘述侵害甲○之動機、預謀扯下甲○之假髮過程。乙○○上開行為嚴重貶損甲○之人格價值及社會上評價,損害甲○之名譽、自由及隱私,致甲○飽受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賠償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慰撫金,並登報道歉如附件所示等語。惟原審僅判命乙○○應給付甲○30萬元本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下列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100萬元,及自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乙○○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則以:乙○○並非故意以強暴手段摘取甲○之假髮,只是在推擠中致甲○之假髮掉下來,並未侵害甲○之自由權。且脫下假髮猶如同脫下帽子一般,並非如甲○所比擬之當眾脫下衣服而重毀形象及聲譽之情。又甲○之光頭外觀早於96年4月26日因案服刑前即已曝光,已無隱私可言。另甲○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判命乙○○應給付甲○30萬元本息,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乙○○於97年12月15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之監察院大門前,未經甲○同意,自甲○身後,以其右手接觸甲○頭頂上之假髮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乙○○是否侵害甲○之名譽權、自由權、隱私權?甲○得請求乙○○賠償慰撫金若干?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經查乙○○於98年2月5日偵查中陳稱:伊看到甲○在開記者
會,那時人很多,因為大家都在討論不知道甲○的頭髮是真是假,伊一時好奇就去摸甲○的頭髮,突然十幾個警察圍上來,伊一時緊張才抓到甲○的頭髮,也因為緊張握緊甲○的假髮等語。乙○○復於原法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伊當天想和甲○拍照,又因為有人說甲○頭髮不是真的,所以伊就想摸摸看,伊摸的時候,剛好甲○在動,伊怕甲○的假髮掉下來,就幫忙用手抓緊,剛好警察誤會伊要傷害甲○,就拉伊左手,伊的手才會把甲○假髮拉下來等語,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有上開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則據此足證乙○○確實故意碰觸甲○之假髮,並非不小心碰觸之。
㈡又依原法院刑事庭當庭勘驗「TVBS無線衛星電視台」檢送之
當日所拍攝錄影光碟內容所示,認為畫面自錄影時間三秒時開始,在監察院門口,甲○出現在畫面中間,頭上假髮髮片仍在。錄影時間四秒時乙○○出現在甲○左後方之位置,雙手交握手提一個白色塑膠袋。甲○眼神先向右前看,再往後看,再往其右前方看,同時些許移動,而後靜止站立,視線望向左前方,但視線始終未注意到乙○○。甲○右前方有一名男子,手持相機,往甲○處拍照。乙○○之眼神一直望向甲○,微微向甲○移動,乙○○周圍並無其他人。錄影時間十二秒時,甲○出現在畫面左側,其頭上已無髮片,乙○○右手持甲○之假髮髮片往畫面右方奔跑,至錄影時間十三秒時乙○○離開畫面等情,有勘驗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則據此足證乙○○係刻意地觀察甲○,趁其不注意之際慢慢接近,再伸手將甲○頭頂假髮突然一把抓起。且乙○○於摘取甲○之假髮後,尚手持假髮欲逃離現場,足見乙○○確實蓄意摘取甲○假髮,否則如不小心扯落假髮,假髮當掉落地面,乙○○實無手持假髮奔跑離開現場之理。㈢乙○○於98年9月6日在台南縣麻豆代天府臺灣祈福晚會中公
開演說陳稱:「是趁他不注意的時候,甲○站在這裡開記者會,我在這差不多有十幾公尺,這樣一步一步一直接近他,不注意的接近他,接近到剩五公尺,我衝過去把他抓到的時候,本來是想撞他一下讓他腦震盪,但是沒辦法,旁邊警察馬上到,我手到的時候這邊警察就已經到了,硬把我拖下去,拖下去的時候前面正好是樓梯,我頂一下樓梯順勢再把他頭髮抓起來,那就是被記者拍到的照片。」等語,有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並為乙○○所不爭執。而乙○○涉嫌妨害自由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至59頁)。從而據此足證甲○主張乙○○係故意以強行手段摘取其假髮,應屬有據。乙○○辯稱係因不小心拉扯所致云云,即不足採。
㈣按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
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而人的尊嚴是憲法體系的核心,人格權為憲法的基石,是一種基本權利。次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即係強制個人之身體或意思自由,此與無端干預個人私事,侵害個人不欲人知之隱私權利,二者除被害人於行為當時知悉與否外,就違反個人意志之重要特徵上,及立法所欲保障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而言,並無二致。經查甲○身為立法委員,其職權在於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則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其隱私權之保護固有加以限制之必要(憲法第23條規定參照),但並非因此而完全喪失隱私權。而甲○基於其個人之主觀判斷,為維護其個人外貌形象、尊嚴及自由,而使用假髮,應認為與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無關,並與其立法委員職權之行使無涉。從而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形象之完整,即有必要保障甲○之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即使用假髮之情事)免於他人侵擾。且縱使甲○之光頭外觀已於96年間經媒體拍照披露,有網路新聞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16頁),但仍不因此而致其隱私權喪失保護之必要。因此乙○○故意以強暴手段在公開場所摘除甲○之假髮,應認為已侵害甲○之隱私權,及對其身體自由之意思決定。是甲○主張乙○○侵害其隱私權及選擇戴用假髮之自由,應為可採。
㈤又按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
所受的尊重。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參見 王澤鑑 教授著,侵權行為法,第135頁,2009年7月出版;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甲○身為立法委員,則社會對其人格地位高低之評價,當然以其從政表現為依據,而不因其頭髮濃密或稀疏而異。至於乙○○雖強行摘取甲○頭頂上之假髮,致甲○童山濯濯之外貌為第三人所知悉,因而造成甲○之不悅,但甲○之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尊重,衡情並不因此而有所貶損。故乙○○辯稱其上開行為並未侵害甲○之名譽等語,應屬可採。甲○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審酌甲○為具高知名度之立法委員,97年度年收入為510萬9,439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之不動產;而乙○○於97年度之年收入為61萬9,849元,財產總額為350萬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0至75頁)。又乙○○於事後就本事件公開發表演說,並無任何後悔或反省之意,有兩造所不爭執之98年9月6日台南縣麻豆代天府臺灣祈福晚會演說光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加劇上訴人精神所受之痛苦,且至今並未賠償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屬適當。至於甲○雖主張其名譽權遭乙○○侵害,並於原審請求登報道歉如附件所示,惟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已如前述。且原審駁回甲○此部分請求後,甲○亦未就此部分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甲○請求乙○○給付3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甲○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聲明廢棄,請求增加給付,並無理由,應駁回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呂太郎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廖艷莉附件
道歉人乙○○(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因政治立場不同,為吸引泛綠民眾之注意,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15日拉扯甲○先生的頭髮,致使甲○先生身、心受創,爾後,又一再辯稱係因「不小心」,企圖逃避法律責任,敢做不敢當的行為實為不當,特向甲○先生公開道歉。
今日對於個人以違法、卑劣的行徑傷害甲○先生,對甲○先生造成鉅大傷害,道歉人乙○○先生正式登報道歉,謹此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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