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盛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扣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2顆,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亦有明文。惟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則應沒入銷燬之,所謂沒入,係指依行政程序規定而為,與沒收迥然有間,除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者,尚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外,倘係單純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設有處罰規定者,即無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可能。
三、經查,被告林盛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一粒眠2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實檢驗出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且依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示,並無被告因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存在,扣案之一粒眠2顆,自非由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諭知沒收銷燬,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