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一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劉清彬 律師複代理人甲○○
黃清濱律師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丙○○住同訴訟代理人乙○○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黃樹枝 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與被告公司簽訂保單號碼Z
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原告係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嗣黃樹枝於同年六月十日因肺腺癌住院治療,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惟被告公司卻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違反告知義務為由,以存證信函向 黃樹根 表示解約,衡諸一般常理,被告公司於黃樹根申請理賠時早已知有解約原因,被告公司遲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始表示解約,顯已逾法定一個月之除斥期間,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同年十月二十七日黃樹根不幸因肺癌病逝,按雙方所簽之南山終身醫療保險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疾病或第二條約定之傷害身故者,本公司按其所投保單位日額之一千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同時終止」。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為此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本件保險係被告公司業務員 劉淑滿 向黃樹根所主動招攬,並非黃樹枝自動加保,
且在要保書上黃樹枝已主動告知其先前即有投保另一保險事項,足見黃樹枝並無惡意投保之動機。
㈢黃樹枝與被告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中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書面中,黃樹枝概括
授權被告可以查詢伊所存之病歷資料,且主管機關財政部函釋保險公司在保單簽訂後即應儘速查詢被保險人就醫資料,若有違反告知義務,「立即」行使解約權利。不可等發生保險事故發生,濫行解除契約,坐收不當得利。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黃樹枝雖曾於投保前一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至醫療院所求診,但在診治過
程中,醫師並未明確告知黃樹枝罹患何種病症,亦未要求黃樹根住院治療或是開立治療肺結核之相關藥品予黃樹根服用,故黃樹枝根本不知悉其有肺腫瘤、陳舊性肺結核、咳血之症狀,何來故意隱匿病情,而向被告公司投保呢?再者,本保險契約係屬有體檢類型,黃樹根於投保前已至被告公司指定檢驗所作全身健康檢查,檢查結果亦屬正常,皆符合被告公司所要求之遵循事項,故可得知黃樹枝在主觀上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之故意。
⒉黃樹枝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主訴Cough-blood-tingledfordays
(即咳嗽多日帶有一些血絲),而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主訴為Hemptysis(即有咳血現象),證明兩次就醫為兩種不同之主訴症狀,五月九日主訴之症狀,在一般感冒咳嗽或流鼻水多日時,在用力咳嗽或擤鼻涕時均可能帶有血絲,原因是小血管破裂,與Hemptysis(咳血)是咳出大團血不同,足徵黃樹枝於五月九日門診時並非因咳血而就醫,且嗣後黃樹枝至台中榮總住院時,症狀亦僅係「咳嗽」、體重減輕,黃樹枝若有上述症狀豈會輕忽生命,不告訴榮總何來隱匿或遺漏?況五月九日在門診時,亦同時安排了胸部X光檢查、痰液酸性染色試驗、痰液結核菌培養,其後之檢驗報告均屬陰性,另五月九日胸部X光檢查與九十年五月四日所照之X光報告幾乎相同,而直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嘉義基督教醫院均未告訴黃樹枝其為肺結核患者。
⒊又「咳嗽帶有血絲」與「咳血」此兩種疾病病名其「國際代碼」均為「咳血」,
黃樹根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看診時,主治醫師在其病歷資料上載為「咳血」,乃因上開二種疾病病名其國際代碼均為「咳血」之故。況且,被告要保書上所載之告知事項中之「咳血」定義,應僅限於「咳大量或一團血」,自不包括「咳嗽帶有血絲」之狀況,即該「咳血」之定義應作限縮性合目的解釋,不應無限上綱擴張解釋含「咳嗽帶有血絲」之部分。蓋因咳嗽多日或擤鼻過度用力均容易造成血絲,此為眾所皆知,即便未告知亦不影響被告之危險評估,倘嚴格要求被保險人連常見平常之「咳嗽帶有血絲」症狀亦須告知,無異於課與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過重且不合理之告知義務,未告知者解除契約,此將違反保險契約之本質,是以本件被保險人黃樹枝縱未告知被告其有「咳嗽帶有血絲」之症狀,亦認其並未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被告不應以此為由主張解除保險契約。
⒋黃樹枝之「肺腺癌」係在台中榮總住院時診斷出來的,其重大傷病卡「肺腺癌」
,起迄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足徵黃樹枝於投保時,根本不知自己有肺腫瘤,而是其後住院才知道。
三、證據:提出南山人壽終身醫療保險契約、大林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理賠申請書、黃樹枝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謝博生 教授-「臨床內科學」節本各一份、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份(均為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劉淑滿、 林明憲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黃樹枝先生(即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向被告公司投
保「南山終身醫療保險」、附加「南山手術醫療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㈡簽約後,被保險人黃樹枝於同年六月十日因肺腺癌住院治療,經被告公司向嘉義
基督教醫院查詢黃樹枝之病歷,由該醫院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回文與被告,被告始知黃樹根曾於同年五月九日,因「肺腫瘤、陳舊性肺結核、咳血」於該院門診。依系爭保險契約中之「南山終身醫療保險」要保書,有關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一項:「最近二個月內是否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三項:「過去五年內是否因曾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⑶肺結核‧‧‧⑺癌症(惡性腫瘤)、或尚未證實為良性或惡性之腫瘤、息肉、腫塊、囊種‧‧‧」,及第十項:「現在及過去一年內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⑶咳血‧‧‧」,黃樹根皆未據實告知,嚴重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故被告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發函通知黃樹枝,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從被告知有解約之原因到發函通知黃樹枝解約,尚在合法解除契約期間內。又再退萬步言,縱原告認為嘉義基督教醫院非係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回文與被告,惟查該病歷摘要,係由嘉義基督教醫院胸腔內科之林明憲醫師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所填寫,依此距被告發函通知解約,亦在合法解除契約期間內。
據此,被告並無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㈢次查,依林明憲醫師到庭證稱,「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黃樹枝看診時就X光片顯
示,他的肺部左側有陰影‧‧‧當時我有建議他繼續追蹤,我建議他一個月後再回來追蹤‧‧‧」、「當時有告知他要回來追蹤,已經很明確了」、「這兩者(指痰中帶血絲與咳血)在醫學上的定義是一樣的,只是血量的多寡不同而已」、「咳嗽痰中帶血是肺部有徵兆之一‧‧‧」、「我會告訴病人他的肺部有些異常,要定期追蹤檢查」、及「健檢是另一部門,來我這裡是看病」(問: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黃樹枝去醫院看診或健康檢查)等語,皆足證黃樹枝投保前已知自己身體不適,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至醫療院所門診,且醫師已明確告知須繼續追蹤檢查,惟訴外人黃樹枝於隔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向被告投保時,卻未據實告知,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原告遽稱黃樹枝並未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實不可採。
㈣按保險契約為最大之善意、誠信契約,於保險契約訂定時,要保人須盡將保險人
所承擔危險之有關事項告知,以便保險人據之衡估保險費,或承保與否。由於保險事業之經營上,保險人必須就擔負之危險,知悉有關其測定之重要事項,故對最能知悉其事實之要保人明文規定使其負擔此依義務。要保人如對書面詢問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說明之情事,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㈤另原告主張本件係由被告公司業務員劉淑滿招攬,故黃樹枝並非惡意投保,惟查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即明文規定要保人員須負據實告知之義務,此與本件是否為業務員所招攬無涉,且黃樹枝先前於被告公司另有二份保單,依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業務員至其家中服務時,順便對保戶或其家屬招攬保單,本屬常情。又業務員招攬後,仍須視保戶自己有無投保之意,要保人不得以此推卸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據實告知義務。
㈥再者,原告指稱系爭保險契約係屬有體檢件,黃樹枝於投保前已至被告公司指定
檢驗所作全身健康檢查云云。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被告公司並未要求要保人黃樹枝至任何檢驗所作全身健康檢查。
㈦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責任。原告於其準備書狀中主張被告有極高蓋然率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知有解除原因云云,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又於另一準備書狀中指稱被告公司至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即知悉訴外人黃樹枝有「肺腺癌」之事實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公司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係因要保人黃樹枝於投保時為未據實告知之故,本為合理之主張。
㈧綜上所述,被告係於合法期間內,解除與要保人黃樹枝所簽立之保險契約,據此被告公司並無義務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之保險金。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摘要查詢表、人身保險要保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均為影本)。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亡夫黃樹枝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向被告公司投保「南山終身醫療保險」附加「南山手術醫療保險」,依雙方所簽南山終身醫療保險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指黃樹枝)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疾病或第二條約定之傷害身故者,本公司(指被告)按其所投保單位日額之一千倍給付身故保險金,‧‧‧」,其為本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嗣黃樹枝於同年六月十日因肺腺癌住院治療,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訴狀誤載為十一月二十七日)病逝等情,已據其提出南山人壽終身醫療保險契約、大林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對黃樹枝是否帶病投保,有無違反告知義務等情,則辯以:黃樹枝於投保前一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曾因「肺腫瘤、陳舊性肺結核、咳血」等病症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然於翌日投保時皆未據實告知,嚴重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其已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發函通知黃樹枝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本件保險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公司自無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保險金之義務等語;並據提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摘要查詢表、人身保險要保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為證。
對此原告則以:要保人黃樹枝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有無違反告知義務之時間點,應就「投保前之病史(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之前病史)」加以審究,而總覽黃樹枝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前之病歷記載,並無「肺結核」之病史,亦無「肺腫瘤」報告,而其「咳血」則是到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門診時才有此項症狀。且黃樹枝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之主治醫師林明憲醫師在診治過程中,當時並未明確告知黃樹枝罹患何種病症,亦未要求伊住院治療或是開立治療肺結核之相關藥品予伊服用,故黃樹枝根本不知悉其有肺腫瘤、陳舊性肺結核、咳血之症狀,何來故意隱匿病情,而向被告公司投保呢?退步言,即若黃樹枝確有違反保險法上之告知義務,惟因原告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已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並為被告公司所受理在案,則被告於受理理賠申請時即應知有契約解除之原因,而被告遲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才以存證信函通知解約,顯已逾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之一個月除斥期間,被告解約並不生效力等詞為辯。
三、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㈠經查,原告之亡夫黃樹枝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前之病歷資料雖無「肺結核」病史
,亦無「肺腫瘤」報告一節,固有原告提出之黃樹枝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一份(即原證四、原證六、原證七、原證八)在卷可憑。惟黃樹根於同年五月十日要保時,就系爭保險要保書中有關八、*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中第⒈項及第⒑項之⑶「被保險人黃樹枝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被保險人黃樹枝現在及過去一年內是否曾患有咳血、肺炎、支氣管炎?」之重要事項詢問,均勾選「否」之事實,有被告所提之系爭保險要保書在卷可稽。對此原告雖不否認黃樹根曾於要保書上為此表示並填載之事實,惟辯稱: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中之「咳血」,應僅限於「咳大量或一團血」,不包括「咳嗽帶有血絲」之狀況,即要保書上「咳血」應作限縮性合目的解釋,不應擴張解釋含「咳嗽帶有血絲」之部分;蓋Cough-blood-tingledfordays(即咳嗽帶有一些血絲)與Hemptysis(即有咳血現象)此兩種疾病病名其「國際代碼」雖均為「咳血」,但此二者症狀在醫學上有所差異,病人主觀上對其嚴重性的認知也會有差異,黃樹根投保前即便因咳嗽帶有血絲而就醫,且未將此一事實告知被告,亦不致影響被告對之危險評估,是被告以此為由主張解除保險契約,應屬無據云云。然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保險人於接受投保之申請後,承擔危險之前,自須正確了解所承擔危險之情況,故法律課予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務,以為保險人估計危險之標準。因之凡經保險人書面詢問之事項,自應視為重要事項,要保人負有據實說明之義務。況咳血的出現往往與多種因素同時存在有關,例如:血管的變性加上血壓昇高、炎症的傷害加上外傷嚴重咳嗽等。一般說來,咳血的原因可分為⑴外傷,⑵異物,⑶炎症(結核、肺炎、支氣管擴張症及慢性支氣管炎等),⑷腫瘤(肺癌或轉移癌均可),⑸血管或循環障碍(心臟衰竭、肺栓塞、動靜脈瘻管等),⑹其他情況(出血素質、肺血管炎、抗凝血劑療法、嚴重高血壓導致血管變性‧‧‧等)。在臨床上,最常引起咳血的疾病是感染(尤其是結核等導致組織壞死感染)、腫瘤(原發性肺癌最多)、以及心臟血管疾病(二尖瓣狹窄及肺梗塞)‧‧‧等情,亦有原告所提之謝博生教授-「臨床內科學」節本可憑,顯見咳血為屬身體健康異常之重大警訊及徵兆。參以,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此前,黃樹根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之歷來門診紀錄並無咳血症兆及病史一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黃樹枝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一份(即原證四、原證六、原證七、原證八)在卷可稽,則黃樹根於九十一年五月九因「咳血」而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看診時,其對此一身體健康異常重大警訊,焉有不知其嚴重性之理。是原告辯稱:黃樹根投保前,雖曾因咳嗽帶有血絲而就醫,但其主觀上認為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中之「咳血」,應僅限於「咳大量或一團血」,不包括「咳嗽帶有血絲」之狀況,致未將此一事實告知被告,且此一事實不致影響被告對之危險評估云云,應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㈡再者,觀諸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須保險事故與該未據實說明者
完全無涉,保險人始不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若被保險人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牽涉、影響或可能性時,即無該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自得依該條項解除契約。本件被保險人黃樹根其咳血,與嗣後其因肺癌身故之發生,,依原告所提之前揭醫學文獻所載既無法排除有關聯、牽涉、影響或可能性。則其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隱匿投保前因咳血就醫之事實,而對保險人書面詢問事項中之第⒈項及第⒑項之⑶,「被保險人黃樹枝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被保險人黃樹枝現在及過去一年內是否曾患有咳血、肺炎、支氣管炎?」之重要事項,均填答否,致誤導被告按健康身體狀況予以承保,其所做不實之說明,顯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是本件被保險人黃樹枝自難辭其未盡善意告知之責。從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得以被保險人黃樹枝違反告知義務,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被告公司業務員劉淑滿向黃樹根所主動招攬,並非
黃樹枝自動加保,且在要保書上黃樹枝已主動告知其先前即有投保另一保險事項,足見黃樹枝並無惡意投保之動機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劉淑滿。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負據實說明之義務。此項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務,並不因其為主動投保或經招攬投保而異。承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黃樹枝對於被告之書面詢問事項,既未據實說明,致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表,縱系爭保險契約確為被告公司業務員劉淑滿所招攬,依上開說明,被告依法解除契約,亦屬有據。
四、末按保險人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固應自知有解除之原因後一月內為之。惟所謂「知有解除之原因」,依同法第二項規定,係指知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黃樹枝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因肺腺癌住院治療,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惟被告公司卻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違反告知義務為由,以存證信函向黃樹根表示解約,衡諸一般常理,被告公司於黃樹根申請理賠時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此段期間被告公司有極高蓋然率已知有解約原因,被告公司遲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始表示解約,顯已逾法定一個月之除斥期間,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云云。經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始取得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摘要查詢表(該份病歷摘要查詢表,係由嘉義基督教醫院胸腔內科之林明憲醫師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所填寫,此一事實,業據林明憲醫師到庭證述屬實),並因此而知悉被保險人黃樹根曾於同年五月九日因「肺腫瘤、陳舊性肺結核、咳血」於該院門診乙節,有其提出之病歷摘要查詢表附卷可稽。被告在知悉被保險人黃樹根對此重要事項未據實以告之後,旋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向黃樹根通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行使解除權尚未逾越一個月之除斥期間一事,洵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保險契約,因被保險人即原告亡夫黃樹枝違反據實告知義務,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是原告猶執爭保險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保險金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