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66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黃繼範
被 告 洪佾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協商積欠
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
還款協議(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惟被告未依約如
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未清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電腦帳務資料、
信用卡申請書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務協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