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簡字第451號
上訴人    陳明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麗環 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6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按
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此項訴訟之
內容,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
在之訴訟而言,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最高法院30年
抗字第17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確認兩造所有土地
間之界址,核屬於不動產經界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1,500,000元×(1+
1/10)=1,650,000元,依司法院(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命
令,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
為1,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6,002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外,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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