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交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少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少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305號
被告謝少武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之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少武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拘役59日確定,於102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詎其竟不思警惕,復於107年5月23日1時許,在臺
中市○○路「超級巨星」KTV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
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不詳之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0分許,途○○○區○○
路○段與崇德十五路交岔路口時,暫停在該處內側車道並在
車上睡著。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喚醒謝少武,發現其身上
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10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少武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4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劉文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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