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9678號
原 告 胡慶池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國輝 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壹佰參拾
貳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惟原
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
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
將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
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三、次查,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20,000元(每月租金11,000元×1
2月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裁判費1,440元,尚應補繳12,628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
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
,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
,628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計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