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2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董瓊雲 被告 劉信宗 (歿)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信宗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
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對被告劉信宗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訴,惟查,被告已於108年9月12日死亡,此有被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按被告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且不得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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