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20號原告 李芸綺 被告 李珞琳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第3項第6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李蔡姜 之繼承人,李蔡姜生前遺有不動產及存款、股票、保險金等動產。被告擅自領取動產並據為己有,且將該等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渠名下,侵害原告因繼承所得之財產利益,爰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因繼承關係所聲請求之家事事件。復查,李蔡姜生前最後戶籍地及其主要遺產所在地,均位於高雄市,有起訴狀、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民事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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