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旺宗
楊理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旺宗、楊理荀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3時9分,在高雄市○○區○○路○○號處,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互毆對方,告訴人楊理荀因而受有頭部、腹部、右腳踝鈍傷及臉部、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吳旺宗因而受有臉部及肢體多處挫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旺宗、楊理荀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旺宗、楊理荀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都韻荃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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