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文章於民國108年4月
2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與中山四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進入中山四路時,適告訴人000徒步行經中山四路之行人穿越道,被告竟疏未注意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自左轉,因而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右膝擦傷、紅腫及左眼皮瘀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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