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2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董瓊雲 被告崇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涂基復 被告 曾國才 被告 徐豐明 律師即 劉信宗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徐豐明律師即乙○○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乙○○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崇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萬5,511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崇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59萬9,612元,及自10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徐豐明律師即乙○○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崇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百分之26,由被告崇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74。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乙○○於108年9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331號裁定選任被告徐豐明律師為乙○○之遺產管理人,有高雄少家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故原告以徐豐明律師即乙○○之遺產管理人(下簡稱被告徐豐明律師)為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崇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崇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108年9月12日歿)、甲○○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5月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額度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17日起至
112年5月17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86%機動計息,現計為年利率2.7%(0.84%+
1.86%),被告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或另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之違約金。
㈡、被告乙○○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9司繼字第5296號公告所有繼承人皆拋棄繼承,又訴外人高雄銀行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選任被告徐豐明律師即乙○○之遺產管理人(109司繼字第2331號)。
㈢、被告崇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400萬元,被告崇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3日向原告申請動用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3日起至109年6月3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81%機動計息,現計為年利率2.65%(0.84%+1.8
1%),被告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或另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之違約金。
㈣、詎料,被告崇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攤還借款本息至109年
4月3日即未依約履行,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第一項一款規定主張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惟被告屢經原告電話及信函通知催繳均催討無效,尚欠本金1,285,511元、3,599,612元,合計4,885,12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崇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徐豐明律師則以:對於借據之契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原告對被告違約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00萬)、借據(400萬)、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高雄少家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331號裁定、高雄少家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9頁)。又被告徐豐明律師對於借據之契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且對被告違約沒有意見,被告崇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