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昀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莊昀翊於民國108年6月5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山明路261號前時,理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於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內側車道,適有告訴人鄭桂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郭○均(000年生)沿山明路同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進入宏偉街,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雙方遂於山明路261前之內側車道發生撞擊,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郭○均則受有臉部挫傷併深層撕裂傷、雙手挫擦傷、右肘挫擦傷、右胸腰部挫瘀傷、左肩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9年1月5日對被告提起告訴,被告業已於109年8月25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年9月29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案之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79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