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有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參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有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133公克),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本件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5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2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卷第34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