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4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文祥前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甫於10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7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無照騎乘牌照號碼399-GFX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去訪友。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見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7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反面、第2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車駕駛人及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19至20、2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甫於10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外,於95年間因第1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98、102、105年間因3次酒駕公共危險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7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駕駛機車上路行駛,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查獲,被告一再違法視法令如無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車輛毀損,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未婚、擔任臨時工,母親為植物人由社會局安置、經濟情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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