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德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德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上開諭知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許德昭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下午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號旁巷道往得和路方向行駛,途經得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王紫衣 沿得和路步行穿越上開巷道,因而發生擦撞,受有右側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詎許德昭肇事後,明知王紫衣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適當必要之救護或協助就醫,亦未通知、等待警察機關到場,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王紫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德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紫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件、照片13張、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供述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倘能暫停讓往來行人先行,實不至擦撞告訴人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為憑。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復未予必要、適當之救護,即行離去,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心狀況,及所肇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過失傷害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念被告正值壯年,且曾受大學教育,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拘役刑及有期徒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復衡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為促使其深切反省,確實記取教訓,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為條件,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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