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9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本院
107年度中簡字第18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辰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賴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賴辰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時間均相隔數日,非屬密接,顯係基於各別之竊盜犯意而為之,應評價為獨立之3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1月2日至110年1月1日(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中簡卷第5-8頁),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楊京達 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每月僅仰賴政府低收入戶補助之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維生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參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警卷第25頁、本院易卷第1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現金共75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7年度偵字第17943號被告 賴辰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一於民國107年
3月21日凌晨1時1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楊京達停放該處、牌照號碼LOJ-705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徒手打開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50元得逞,並將之花用完畢。二於
107年4月7日凌晨1時20分許,在上址,以上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零錢約250元得逞,並將之花用完畢。三於107年4月24日凌晨1時15分許,在上址,以上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零錢約250元得逞,並將之花用完畢。嗣經楊京達發現遭竊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京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辰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京達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照片清冊(內含查獲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等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750元,並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具有重度身心障礙、低收入戶身分,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中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6年12月26日公所社字第1060030963號函附卷可稽,且被告犯後自白犯行,參以本案犯罪手法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請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量處適當之刑度及否因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