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34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勝安選任辯護人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政德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346、8569、19394、2215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556、5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勝安、林政德均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緣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被告林政德得知友人呂 佳倫 欲購買海洛因,被告林政德明知被告莊勝安在販賣海洛因牟利,竟仍基於幫助被告莊勝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分別與 呂佳倫 及被告莊勝安聯繫呂佳倫之購毒事宜,並於同日18時56分許後某時許,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呂佳倫至被告莊勝安 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住處附近某超商等待被告莊勝安,嗣被告莊勝安即攜帶海洛因前往該處,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販賣予呂佳倫,被告莊勝安因被告林政德之從中幫助行為而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因認被告莊勝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林政德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莊勝安、林政德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政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呂佳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林政德與呂佳倫、同案被告莊勝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莊勝安、林政德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被告2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莊勝安辯稱:伊忘記有無於105年6月24日18時56分許後某時,在伊住處附近某超商與呂佳倫見面,林政德那段時間都是在伊家,因為伊會喝酒,伊出門林政德會幫伊開車,林政德打電話過來時,他在講什麼伊也不知道,伊才會叫他開過來再說等語。而被告莊勝安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證人呂佳倫歷次供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且通訊監察譯文無從佐證呂佳倫與被告莊勝安間完成海洛因交易,是縱被告莊勝安曾經到場與呂佳倫見面,仍難認其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等詞為被告莊勝安辯護。
二、被告林政德辯稱:當時呂佳倫找不到莊勝安,所以請伊幫他找莊勝安,他要找莊勝安買毒品海洛因,伊載呂佳倫到現場伊人就走了,伊沒有看到呂佳倫與莊勝安有沒有碰面,呂佳倫有沒有買到毒品伊不知道,伊沒有在現場等語。被告林政德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政德辯護以呂佳倫與莊勝安本來就認識,呂佳倫也知道莊勝安有毒品可販賣,並非透過被告林政德之介紹,且本案被告林政德未應莊勝安之要求打電話給呂佳倫,而係呂佳倫主動打電話給被告林政德,故被告林政德之行為並非屬於幫助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105年6月24日16時30分許至18時51分許,被告林政德曾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呂佳倫多次聯繫,嗣被告林政德再於同日18時56分許,以上開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被告莊勝安聯繫後,由被告林政德駕車載同呂佳倫,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被告莊勝安住處附近某超商等情,業據被告莊勝安、林政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386至388頁),並核與證人呂佳倫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106年度偵字第19394號卷【下稱偵19394卷】第19至23頁、第25至27頁;106年度偵字第8346號【下稱偵8346卷】第247至249頁;原審卷第300至
311頁),復有被告林政德與呂佳倫及被告莊勝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9394卷第39頁)、原審當庭勘驗上開譯文監聽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見原審卷第382至383頁、第385至389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關於被告林政德與證人呂佳倫上開通話之動機,係證人呂佳倫欲透過被告林政德,向被告莊勝安詢問有無海洛因一節,復經被告林政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19394卷第9至13頁、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387至38
8頁),且與證人呂佳倫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互核尚無未合,則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二、惟證人呂佳倫就其與被告莊勝安、林政德後續見面及毒品交易過程,先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為下列證述:
(一)於106年5月18日警詢時證稱:105年6月24日,伊有在新北市○○區○○○路(二橋國小附近)的7-11,以4,00
0元買4分之1錢的海洛因,由綽號「空安」的莊勝安與伊交易等語(見偵19394卷第21頁)。
(二)於106年6月3日警詢時證稱:105年6月24日16時30分至18時51分的譯文(以下分別稱A1-1至A1-4譯文,偵1939
4卷第39頁),內容是因為伊沒有錢買毒品,所以打給林政德詢問,伊是打算跟莊勝安借錢後再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林政德開車到伊家樓下載伊去找莊勝安。同日18時56分的譯文(以下稱A1-5譯文,偵19394卷第39頁)是林政德與莊勝安的對話,林政德說已經載到伊,而且已經到莊勝安家附近的7-11了,伊在那裡等很久,因為伊身上錢帶不夠,而且伊之前有欠莊勝安毒品錢,伊感覺到莊勝安沒有想要讓伊欠錢拿毒品,所以林政德這通電話講完後就去找莊勝安拿毒品,後來莊勝安就開車載他太太出來。
伊等是在新北市○○區○○路上的7-11交易,上次伊記錯了,伊是以4,000元買4分之1錢的海洛因,由莊勝安跟伊交易等語(見偵19394卷第26頁)。
(三)於106年7月14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是伊要跟林政德一起出錢,要他過來載伊去跟莊勝安拿海洛因,伊等一起去莊勝安尖山路住處外面的超商。林政德有打電話給莊勝安,要跟他拿東西。那時候伊跟林政德在籌錢,但因為錢不夠,而且那時候莊勝安在洗澡,不肯下來,伊等就在車上等很久。後來莊勝安有下來,有拿了一點海洛因給伊等用。
莊勝安有拿錢,他是跟他太太一起出來,林政德是跟伊一起在外面等,大概拿4,000、5,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偵8346卷第248至249頁)。
(四)於107年4月1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有跟莊勝安約地點,他有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但伊沒有拿錢給他,因為伊身上沒有錢,他說要請伊,伊給他4,00
0元,但他給的量不夠解伊的癮,伊就拜託他把錢還伊,伊沒有給他對價。林政德有先離開,伊不知道他是不是進去找莊勝安,他的車就停在7-11外面,莊勝安拿毒品出來時,林政德沒有一起出現。伊當時是合資與林政德向莊勝安拿海洛因。伊是在林政德的車上等莊勝安,伊不太記林政德當時有沒有在車上了。莊勝安是和另一個人來的,那個人伊不認識,伊記得海洛因是另一個人給伊的。當時伊毒癮發作,在莊勝安車上伊不肯下車賴在那邊,伊在他的車上快要跟他吵起來,他怕警察過來,因為毒品發作,他給伊的東西又很少,不夠伊一次用,後來伊錢沒給他,他很生氣叫伊趕快走。當時的情形是林政德先離開,後來莊勝安開車出來,讓伊上車,因為莊勝安怕有警察過來,就趕伊下車,伊下車走路回家時,林政德的車子已經開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00至311頁)。
(五)觀諸前揭證人呂佳倫前後所為證述之內容,固見證人呂佳倫就105年6月24日曾向被告莊勝安取得海洛因一節,先後證述尚屬一致,惟其初就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與其後所述歧異,再就被告林政德當天到場之動機,究係單純搭載其到場交易,抑或其2人合資向被告莊勝安購毒等情,證述亦核有前後不一之情,復就被告莊勝安是否無償提供其施用及當時係在何人車內取得海洛因一事,所證情節又非相同,足見證人呂佳倫之證述顯有瑕疵可指,而雖據證人呂佳倫及被告林政德2人之一致說法,證人呂佳倫因需 索海洛 因而欲與被告莊勝安見面一情,堪認為實,然尚乏雙方交易之直接事證,且因證人呂佳倫所述過程多有前後不同之處,其證詞之真實性容屬有疑,自難徒憑證人呂佳倫之證詞,即遽認其確與被告莊勝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交易毒品情節。
三、公訴意旨固執前開被告林政德與證人呂佳倫及被告莊勝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9394卷第39頁),以證明被告林政德與證人呂佳倫間確有聯繫毒品事宜之事實。而被告林政德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呂佳倫要找莊勝安買海洛因,因為他找不到莊勝安,所以打給伊說他要找莊勝安,當時莊勝安跟伊在一起,莊勝安叫伊跟呂佳倫說回來再打給呂佳倫,呂佳倫要去找莊勝安家,到的時候伊打給莊勝安,告訴莊勝安伊到了,呂佳倫就下車去找莊勝安,伊當時沒進去,但伊想呂佳倫應該是要跟莊勝安買海洛因等語(見偵19394卷第11至12頁);於偵訊中經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復證稱:當時是呂佳倫打電話給伊,他問伊莊勝安這邊有沒有海洛因。譯文中八一跟四一的意思是量,八一比較少,四一比較多,都是指海洛因。後來呂佳倫問伊是開車還是騎車,伊說伊開車,因為他沒有交通工具,要伊載他去莊勝安那邊,他說有事情要找莊勝安,就是要談四一、八一的事。之後伊載呂佳倫去莊勝安鶯歌尖山路他家之後,伊就走了。伊打給莊勝安的目的,是呂佳倫要找他拿東西,伊沒有進去莊勝安住處,伊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完成交易,因為後來伊就不在了等語(見偵19394卷第76頁),且就證呂佳倫與被告莊勝安見面時,被告林政德已離開現場一節,亦經證人呂佳倫證述在卷,詳如前述,應堪認定,稽此,公訴意旨所引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雖得據以證明被告林政德與證人呂佳倫間確有以電話聯繫並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然被告林政德上開所稱不知當日被告莊勝安、證人呂佳倫是否完成交易乙節,尚非無憑。是不足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林政德前揭供述,即逕為證人呂佳倫曾與被告莊勝安完成海洛因交易之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四、而觀諸卷附證人呂佳倫致電被告林政德間對話之A1-1、A1-2譯文(見偵19394卷第39頁),其中雖記載「未接通」「背景音」「某男A:你那邊八一跟四一還有嗎?某男B:有啦,四一都沒有了,你娘,你再帶著。某男A:很多喔。有啦。」「通話前背景音:不用,不用打給他,他有卡到藥。」等語,而見通話雙方尚有確認毒品交易數量情形。然上開由員警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原審當庭另行勘驗監聽光碟結果,乃有誤植之情,其中A1-1譯文前開背景音內容應為「某男A:八一、四一他都沒有了?某男B:沒有了,…都沒有了,…(語意不明)。某男A:…(語意不明)。某男(不確定是A、B或其他第三人):…有啦…」(以上對話內容為台語發音);A1-2譯文前開背景音內容應為「…再撥打給他,他如果打來,再那款就好了。」(台語發音)等節,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見原審卷第382至383頁、第385至389頁)在卷足考,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核與通訊監察內容,難認相合,亦無從佐證證人呂佳倫與被告林政德或莊勝安已先就毒品之內容、數量有先行談妥,進而約定見面之情節。又關於其餘A1-2至A1-4之譯文(見偵19
394卷第39頁),其中僅有證人呂佳倫與被告林政德相約見面之過程,至被告莊勝安與林政德間對話之A1-5譯文(見偵19394卷第39頁),亦僅見被告林政德向被告莊勝安表示已搭載證人呂佳倫後,被告莊勝安不斷詢問「我在洗澡,靠北是要說什麼東西?」、「說什麼?」「我就說我等一下打給他,他怎麼問題這麼多。」「什麼事情你說啊?」「你說什麼東西?」「開過來開過來」等語,除未見有何談論毒品交易之情節外,自被告莊勝安於電話中尚多次向被告林政德確認內容一情觀之,難以排除被告莊勝安不知證人呂佳倫到場之目的,是縱後續被告莊勝安確曾外出與證人呂佳倫於被告莊勝安住處附近之7-11見面,則雙方是否確已於當下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並完成交易,尚非無疑,益徵不足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以補強佐證證人呂佳倫關於被告莊勝安曾交付海洛因證述之真實性。況綜觀公訴意旨所指本次交易過程,亦無扣得其餘毒品、相關之人施用毒品之事證或其他足以明確認定被告莊勝安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客觀積極證據,職是,尚不得僅憑證人呂佳倫上開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述,遽論被告莊勝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依幫助犯從屬性,被告林政德所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亦無從逕以認定。
五、公訴人雖引用被告林政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以證明0000000000為其持用之門號,其於105年6月24日因證人呂佳倫欲購買毒品,有駕駛車輛搭載證人呂佳倫至被告莊勝安住處附近之事實,然被告林政德自始均供述證人呂佳倫下車,其即離開現場無法確知證人呂佳倫與被告莊勝安間是否有進行毒品交易等情,是當無從憑以被告林政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前揭待證事實,即逕論斷被告莊勝安、林政德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莊勝安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林政德涉犯上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莊勝安、林政德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均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證人呂佳倫所證向被告莊勝安購買海洛因之情節,所述原已不無瑕疵,復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認被告莊勝安確曾與證人呂佳倫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進而完成交易等情,是縱其曾經到場與證人呂佳倫見面,仍難認其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故原審認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莊勝安上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莊勝安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是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不能就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為被告莊勝安有罪之認定,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另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正犯犯行之被告莊勝安既不構成犯罪,揆諸前開幫助犯從屬性之意旨,被訴幫助犯上開犯行之被告林政德亦應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莊勝安、林政德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據證人呂佳倫歷次證述內容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足徵被告莊勝安於105年6月24日當天確實有與呂佳倫見面。又證人呂佳倫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當日是要向被告莊勝安拿海洛因,已向被告莊勝安取得海洛因,並有給4,000元之對價等語,此部分證述均一致,足認被告莊勝安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佳倫之犯行。至證人呂佳倫雖於警詢、偵查就見面過程之交易地點、其餘細節前後證述有所不一,然而證人證述往往因時間久遠導致記憶模糊或因被告壓力而有避重就輕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證人呂佳倫證述歧異部分大多非交易之核心內容,而依前揭判決說明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依其他證人證述或相關證據予以斟酌採認,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原審判決逕以證人呂佳倫證述前後不符,即不予採信,復未完整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除判決不載理由外,並有違論理法則之違法。
(二)再者,原審判決雖認譯文A1-1之對話係未接通或撥通前之背景音,且既係由證人呂佳倫撥出,應係證人呂佳倫與旁人間之對話云云,然而譯文A1-1之通訊監察之對象為被告林政德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依通訊監察之原理,在通訊未接通前,並不會監聽到任何通話,僅在接通後,才會監聽到通訊監察對象與對方通話之內容,故本件不可能從通訊監察對象監聽到對方手機之通話人「未接通前」與旁人之對話內容,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而錯誤認定。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德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此部分譯文雖係記載「背景音」,然而後續對話內容實係證人呂佳倫與被告林政德之對話內容,是原審判決此部分基於錯誤之經驗法則認定,自有違誤。且依譯文A1-1至A1-5所示,及證人呂佳倫所證稱:他與莊勝安、林政德之間僅有毒品關係,找莊勝安都是為了拿毒品等語,則105年6月24日當天證人呂佳倫先詢問被告林政德有無海洛因,後又積極詢問被告莊勝安之去處,亦難認被告林政德不知證人呂佳倫就是要找被告莊勝安買海洛因。據上,已明確可證證人呂佳倫與被告林政德或莊勝安已事先大致就毒品之內容、數量先行談妥,並進而約定見面,譯文顯可佐證證人呂佳倫證述有與被告莊勝安見面並完成海洛因交易毒品一節屬實,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確有錯誤。
(三)綜上所述,原審既有適用法則、未載理由及認定事實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莊勝安有其所指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林政德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又證人呂佳倫固就105年6月24日曾向被告莊勝安取得海洛因等節證述在卷,惟其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尚屬有疑,且不足以卷內之被告林政德供述、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且證人呂佳倫前揭歷次證述,就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被告林政德當天到場之動機、被告莊勝安是否無償提供證人呂佳倫施用等節,均有前後未合之情,詳如前述,可見證人呂佳倫證述歧異部分均係相關交易毒品過程之核心事項,並非如上訴意旨(一)所指大多非交易之核心內容,而原審判決亦就證人呂佳倫之證詞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欄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20至22頁)。況縱證人呂佳倫因需索海洛因而欲與被告莊勝安見面,然據卷內事證,無足逕認證人呂佳倫確與被告莊勝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交易毒品情節,且據前述,上訴意旨(一)所稱證人呂佳倫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當日是要向被告莊勝安拿海洛因,已向被告莊勝安取得海洛因,並有給4,000元之對價等情,難認與上開證人呂佳倫證述內容相符,要非得以逕採。職是,前揭上訴意旨(一)部分所指原審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有違論理法則之違法等節,尚非可取。
(三)再據前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核與通訊監察內容,難認相合,亦無從佐證證人呂佳倫與被告林政德或莊勝安已先就毒品之內容、數量有先行談妥,進而約定見面之情節等情,而縱原審判決固有誤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A1-1之對話係未接通或撥通前之背景音,而為證人呂佳倫與旁人間之對話一節,惟此仍無礙本院上開認定,亦不得憑此即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且揆諸前揭說明,雖縱可認被告林政德知悉證人呂佳倫就是要找被告莊勝安買海洛因一情,然尚無法據以推論證人呂佳倫與被告林政德或莊勝安已事先大致就毒品之內容、數量先行談妥,進而約定見面並完成交易,基此,前揭上訴意旨(二)所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證證人呂佳倫證述有與被告莊勝安見面並完成海洛因交易毒品一節屬實,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確有錯誤等語,自難認足採,亦無從逕採為不利被告2人認定之憑佐。
三、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