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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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金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9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郁芸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犯罪事實
一、林郁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聊天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吳倩琳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出租金融機構帳戶,約定內容為出租1本帳戶1個月可得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租2本帳戶1個月可得款6萬元,以此類推,並依「吳倩琳」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隆二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變更為116688後,旋即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在統一便利商店碇內門市,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及已經變更密碼之金融卡透過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該名自稱「吳倩琳」之人,而將上開二帳戶供「吳倩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吳倩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8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向 連慧蘭 詐稱其係惠氏奶粉超級會員,將每月自其帳號自動扣款2,800元,如不需超級會員身分則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轉為一般會員等語,連慧蘭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3萬元款項存入林郁芸前開中信銀行帳戶。㈡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8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自稱係蝦皮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與 蔡坤男 聯繫,佯稱因蔡坤男先前於蝦皮購物網站購物之交易款項誤設為自動扣款24期,需要取消交易云云,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蔡坤男聯繫,自稱係銀行行員,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云云,致蔡坤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7,324元至林郁芸前揭基隆二信帳戶,其後該集團成員復接續向蔡坤男佯稱其匯款之手續有誤,乃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以不詳之人申設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
985元予蔡坤男,指示蔡坤男改將款項匯至林郁芸上揭中信銀行帳戶,蔡坤男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匯款8,015元至林郁芸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因以上款項均係匯入林郁芸名義之上開帳戶內,致連慧蘭、蔡坤男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林郁芸即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嗣連慧蘭 、蔡坤男發覺有異,始知受騙,惟其等遭詐騙而存、匯入之款項則幾近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林郁芸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6至58、96至9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將其基隆二信及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依「吳倩琳」之指示變更後,將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吳倩琳」;嗣連慧蘭、蔡坤男等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存、匯入其上開帳戶並遭提領等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07年3月間在網路上看到徵才訊息,就用LINE跟「吳倩琳」聯繫,「吳倩琳」稱工作內容是出租金融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確認我的存摺及金融卡可以用之後,就會寄還給我,出租1個帳戶每月可領得3萬元,後來看到「吳倩琳」LINE的主頁有很多便利商店郵寄回執聯及不同戶名銀行存摺的照片,沒有想那麼多就將存摺及金融卡寄出,後來發現無法聯繫「吳倩琳」,才察覺有異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基隆二信及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經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倩琳」之人指示變更該二帳戶金融卡密碼後,於107年3月14日,在統一便利商店碇內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將該二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寄送給「吳倩琳」之人等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4頁、偵3698卷第6至7頁、原審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100頁),並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7年5月2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554號函暨客戶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40002號函暨檢送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20、22至23頁、原審卷第35至93頁),是被告確有於107年3月14日將所申辦前開基隆二信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乙節,堪以認定。
㈡連慧蘭、蔡坤男等人分別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前揭詐術
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存款、轉帳方式將前開款項存入、轉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 嗣其 等所存入、轉帳之款項均遭幾近提領一空等情,則分別為證人連慧蘭、蔡坤男證述在卷(見偵17539卷第27至30頁、警卷第9頁及反面),並有上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各檢附之交易明細、連慧蘭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蔡坤男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24、26、27頁、偵17539卷第4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是連慧蘭、蔡坤男確實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前揭款項存、匯入被告上開基隆二信、中信銀行帳戶,並幾近遭提領一空等情,亦足認定。
㈢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再者,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四處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而被告係經由網路而聯繫該通訊軟體暱稱「吳倩琳」之人,且係藉由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將帳戶資料交付,顯然對於該蒐集其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瞭解;再依被告所提出與「吳倩琳」之人聯繫的對話,其工作內容僅需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1帳戶出租1個月可領3萬元、2個帳戶出租1個月可領6萬元,並以此類推等情(見原審卷第35、45頁、本院卷第31頁),衡諸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107年3月間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時已係22歲之齡,且自陳專科畢業、在此之前於美廉社擔任過計時店員、在甲山林城上城擔任業務行政助理,一開始看到這個職缺時覺得怪怪的,像詐騙集團等情(見警卷第2頁、偵3698號卷第7頁、原審卷第30頁反面),是其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對於上開只需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依指示變更密碼即可月領3萬元、並依所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倍數計算領得款項之工作亦有質疑。再觀之被告與「吳倩琳」之人的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35至93頁),於被告交付帳戶前,「吳倩琳」僅告知被告其為「 畢諾克 線上投注站」之國內招募作業組工作人員,需帳戶供存取會員投注結算匯兌之用,提供1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可月領3萬元,薪水得以現金或匯款方式領取,應於寄出存摺及金融卡前變更金融卡之密碼,並提供收件人資訊予被告,而並未提供「畢諾克線上投注站」之具體資訊,被告亦未於寄出存摺及金融卡前向「吳倩琳」確認「畢諾克線上投注站」是否確實存在,亦未向「吳倩琳」確認該公司經營事業之合法性(原審卷第35至59頁);嗣被告於107年3月14日寄出存摺及金融卡後,於107年3月16日凌晨5時17分許送達「吳倩琳」指定之門市(原審卷第75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而被告於前揭存摺及金融卡寄出後至送達前,仍曾以「畢諾克是什麼呢?」、「為啥需要這麼多的存摺@@?」等語詢問「吳倩琳」,惟「吳倩琳」僅先後空言泛稱「線上運彩博弈https://www.pinnacle.com/zh-tw/mobile」、「以前是統一用公司帳戶出入帳太大所以現在公司調整了一個會員只對一個賬戶一個賬戶不能出入太多資金所以才有找提供賬戶跟我們公司配合的滿額了也就不需要了」等語,並未提出公司係合法經營之相關證明(原審卷第59至69頁),且被告於「吳倩琳」為前揭說明後,復以「我看網路上有很多是說畢諾克詐騙有什麼可以證明確實是您們公司對外徵求帳戶嗎?」、「你們說等你們拿到存簿確定可以用的話就會把存簿寄回來給我那存簿回來不怕我們拿存簿去把錢提出來?」、「你們有營業據點或公司據點嗎?」、「畢諾克為啥是在台灣彩卷上班阿@@?」、「那位啥寄東西的地點是苗栗阿?」、「你這麼晚還在回訊息?我之前下班就不想看手機了」等語質疑「吳倩琳」,就此,「吳倩琳」僅覆以「安你不相信的話公司這邊可以寄還給你喔而且也沒必要騙你的空賬戶你說對吧」、「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台北市○○區○○○路○○○號9樓統一編號:00000000」、「我就是在台灣運動彩卷上班ㄚ」、「我們公司是做總代全台每天都有跟公司配合做兼職的如果都要面交那我們豈不是要全台跑就算你們親自送過來我們也沒有那麼多時間對吧都是用寄的哪裡有職缺名額就安排寄去哪裡」、「這麼晚了我要休息了你也早點休息喔」等語(原審卷第59至77頁),仍未提出具體資料足以供被告確認其所述為真而可以對被告質疑為釋明;況被告與「吳倩琳」素不相識,實無信賴基礎可言,豈可能僅依「吳倩琳」之口頭保證,即確信「吳倩琳」所屬公司係合法經營?由此益徵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際,已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集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無誤。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是於發現遭「吳倩琳」封鎖才知自己被騙云云,顯非可採。
㈣而被告於依「吳倩琳」之人指示變更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並
將存摺、金融卡交付「吳倩琳」之人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連慧蘭、蔡坤男等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依指示變更密碼後交付基隆二信、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匯入,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㈤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金融卡提款者
只需有金融卡之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且依其自陳申辦上開帳戶之目的係為工作薪資轉帳之用乙節(見警卷第2頁),參酌被告於與「吳倩琳」之人LINE對話紀錄所言「你們說等你們拿到存簿確定可以用的話就會把存簿寄回來給我那存簿回來不怕我們拿存簿去把錢提出來」(見原審卷第65頁),亦即其對於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依「吳倩琳」之人指示變更密碼、交付存摺及金融卡,則其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洗錢犯意、辯稱其亦為被害人云云,同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持前詞否認上開犯行,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㈡又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以,被告將所申辦基隆二信、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件之詐騙方式,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且依連慧蘭、蔡坤男於警詢指訴之情節,亦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併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向連慧蘭、蔡坤男等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同時交付該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洗錢罪(是不再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部分說明)。
㈤移送併辦(108年度調偵字第16號)即連慧蘭部分,雖未據
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上所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㈥另檢察官起訴雖未論及被告提供上開二帳戶供他人使用亦有
洗錢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補充(見原審卷第29、103、108頁),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提供上開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幫助詐欺集團對
連慧蘭為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⒉又被告提供該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進行詐騙,於
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應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另犯洗錢罪,且與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經本院析述如前,原審認被告犯行並不成立洗錢罪,且與有罪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法院審判範圍,亦有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應有洗錢行為之不確
定故意,且其行為亦合致於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客觀要件,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原審論未審酌及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所為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使詐欺犯罪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而愈加肆無忌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治安均有相當之危害,連慧蘭、蔡坤男遭詐騙而損失之金額合計為4萬餘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其二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82、96頁),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4、102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連慧蘭、蔡坤男達成和解,均如上所述,且考量被告前開家庭經濟狀況,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復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與連慧蘭和解之內容,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之內容;另審酌被告就本案並未坦認犯行,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
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惟此部分亦有論者認為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甚多是利用他人帳戶予以隱匿或掩飾,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須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僅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綜上,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應否限於被告所有者始得沒收,在適用上實仍有前揭爭議。本院認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件被告既已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由他人使用,而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連慧蘭、蔡坤男存、匯入被告該二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自無庸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況縱認前揭規定尚不限於被告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
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連慧蘭、蔡坤男達成和解,而就其等存、匯入被告該二帳戶之款項均幾已賠償(被告與連慧蘭和解部分尚有分期付款8,000元待償還,此部分業經本院宣告緩刑附條件如上;蔡坤男遭詐欺部分總額為1萬7,354元,而經蔡坤男同意僅賠償1萬7,000元,僅餘微額),以被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於犯罪後努力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全額,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亦認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部分仍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與「吳倩琳」之人約定出租帳戶,每個帳戶可月領3萬元,如前所認定,惟被告供承於交付帳戶後隨即遭「吳倩琳」封鎖,無法與其聯繫等語,是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謝雨青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林郁芸應給付連慧蘭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式:108年2月12日當庭給付2萬2,000元,餘額8,000元自108年3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2,000元,並將款項匯至「連慧蘭、新營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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