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8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芳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芳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OYSTORY玩具總動員Ⅳ彈力球自動販賣機」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骰子壹組及賭資新臺幣捌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芳其自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94好夾娃娃機店」內,向 李明龍 承租「TOYSTORY玩具總動員Ⅳ彈力球自動販賣機」遊戲機檯1臺。詎其竟基於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7年1月初某日起,在上開遊戲機檯內,擺放內含4顆骰子之透明塑膠盒,骰子搖骰之結果所對應之商品則為價值新臺幣(下同)48元至889元不等之商品,不特定人於搖骰前,並不知悉兌換之商品為何,以此方式變更遊戲歷程。並自上開時間起,以任由不特定人以硬幣10元投入上開遊戲機檯內,操縱爪把抓取遊戲機檯內擺放之透明塑膠盒,搖動透明塑膠盒內之骰子4顆,可依骰子呈現之顏色及點數向蔡芳其換取商品(全紅色,可得大娃娃1隻;4個6可得大海螺喇叭1盒;4個5可得小海螺喇叭1盒;4個3可得金證公仔1盒;4個2可得K55藍芽音響1盒;投到保證取物金額,夾出透明塑膠盒可得港版海賊 王公仔 1盒),如未骰中,則所投入之硬幣則由遊戲機臺沒入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07年1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上址查緝,扣得上揭供賭博用之「TOYSTORY玩具總動員Ⅳ彈力球自動販賣機」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責付蔡芳其保管)、骰子1組及賭資81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芳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及蒐證照片共22張及扣案之「TOYSTORY玩具總動員Ⅳ彈力球自動販賣機」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責付蔡芳其保管)、骰子1組及賭資810元在卷可稽,應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所謂財物,則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被告自107年1月初某日起至107年1月19日經警查獲止,在上址擺設遊戲機檯與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顯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多次賭博,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損及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扣案之「TOYSTORY玩具總動員Ⅳ彈力球自動販賣機」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責付蔡芳其保管)、骰子1組,係被告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器具;賭資810元,係賭檯上之財物,依上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扣除遭兌換獎項及承租費用成本後,幾乎無獲利還倒貼賠本等語(見偵卷第10頁),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