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2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同日20時許」後補充「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第9行應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20時35分許」,及證據補充「被告蔡○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酒後時間確認單1紙、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2幀(見偵查卷第9頁、第14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知悉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已逾法定0.25毫克標準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雖未肇致交通事故,然綜合其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評估認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287號被告蔡○志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里○道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3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105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06年3月1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餐廳內飲用酒類,至同日20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住處。迨同日20時5分許,蔡○志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蔡○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一)被告蔡○志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蔡○志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交簡字第43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105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