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家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上訴人 芮中秀芮長春 之承受訴訟人)
芮謙華 (芮長春之承受訴訟人) 芮欽孝 (芮長春之承受訴訟人) 芮欽順 (芮長春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 律師被上訴人 芮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 律師複代理人 廖庭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玖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芮長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零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玖佰零柒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芮長春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07萬元本息,係對被上訴人行使債權。 嗣芮 長春於上訴二審後之民國106年3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芮欽孝、芮欽順、芮中秀、芮謙華(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名)及被上訴人,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31頁),系爭債權因繼承而為兩造公同共有,則就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之本件訴訟,本應由兩造共同承受芮長春之原告地位,惟因被上訴人為對造當事人而利害關係相反,故由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9頁),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蓋章與簽名具有同等之效力,於書狀之簽名,亦應有其適用。被上訴人雖抗辯105年11月3日原審委任狀上芮長春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34頁),非由本人親自簽署,印章亦非本人親自蓋用,故原審訴訟代理人許文華律師未經合法委任,其於106年1月4日代理芮長春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並不合法云云。惟查,芮長春在原審除於105年11月3日委任許文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外,另於同年3月24日委任陳智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18頁),被上訴人自認該105年3月24日委任狀係由芮長春親自簽署無訛(見本院卷二第410、415頁),可見芮長春確有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則其另行委任許文華律師為一審訴訟代理人,當符合其本意,堪信105年11月3日委任狀上之印文為真正。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105年11月3日委任狀上芮長春之簽名與同年3月24日委任狀之簽名不同(見本院卷三第39至41頁),惟105年11月3日委任狀上另蓋有芮長春之印文,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所辯他人盜蓋印章一事為真,應認該印文為真正,依上說明,芮長春之蓋章與其簽名具同等效力,自生合法委任許文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效力。而芮長春受原審敗訴判決後,已於上訴期間內提出蓋有相同印文之委任狀(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並與許文華律師共同具名提出上訴暨理由狀,狀末蓋有相同印文(見本院卷一第49頁),並經上訴人芮欽順陳述係由芮長春親自用印於委任狀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12頁),其提起第二審上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芮長春與訴外人芮 林淑娟 於48年11月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62年由芮長春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0535號建物(下稱原房地,單指建物時稱原房屋),登記於 芮林淑娟 名下,嗣芮林淑娟以原房地與建商合建,而於103年8月8日取得價值3050萬元之門牌號碼同市區○○路○○○巷○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芮林淑娟於104年10月19日在芮長春不知情之狀況下,為減少芮長春之剩餘財產分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已害及芮長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迨至105年3月11日芮林淑娟死亡後,芮長春始知悉上情。
而芮林淑娟於死亡時僅留有存款100萬0023元,顯不足以清償芮長春應得之剩餘財產分配額,芮長春自得依民法1030條之3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07萬元。嗣芮長春於106年3月19日死亡,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繼承,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2項規定,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0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芮長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房地為原房地之變形物,原房地為芮林淑娟於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增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前之6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芮長春並未出資,參酌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應認係芮林淑娟所有,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範圍,芮林淑娟雖將系爭房地贈與伊,然並未影響芮長春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房地於97年經第一銀行鑑價結果為450萬元,於103年改建完成後之價值為2324萬元,芮長春因與芮林淑娟個性、生活習慣不合,自89年間起即長期分居,芮林淑娟於99年以原房地與建商合建後,先搬出租屋居住,芮長春從未參與或協助處理合建事宜,可見芮長春對於系爭房地之價值從450萬元增值至2324萬元乙事,並無貢獻,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芮長春之分配額,自無再適用同法第1030條之3第2項之餘地。又芮林淑娟自89年獨居時起,生活均由伊負責照顧,芮長春與其他子女均未予聞問,芮林淑娟擔心被棄養,或系爭房地被賣掉,復慮及 伊中年 失婚,為讓其日後生活有所保障,而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乃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無減少芮長春剩餘財產分配額之意思,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907萬元本息予芮長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907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芮長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芮長春與訴外人芮林淑娟於48年11月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芮林淑娟嗣於105年3月11日死亡,夫妻財產制關係因而消滅。
㈡芮林淑娟於104年10月19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㈢芮林淑娟死亡時,留有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存款1元、22元、
1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7、109頁)。㈣芮長春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無剩餘財產(見本院卷三第248頁)。
㈤芮長春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地於芮林淑娟死亡時之價值為2324
萬元,經原審整理由芮長春與被上訴人協議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一第55、110頁)。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芮長春與芮林淑娟於48年11月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系爭房地為婚後財產,詎芮林淑娟為減少芮長春對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竟將價值3050萬元之系爭房地於104年10月19日贈與被上訴人,嗣芮林淑娟於
105年3月11日死亡,死亡時遺有存款100萬0023元,芮長春則無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自應追加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因芮林淑娟之遺產已不足清償芮長春應得之分配額,芮長春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受贈系爭房地所受利益範圍內返還907萬元,嗣芮長春於106年3月19日死亡,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繼承,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7萬元本息予芮長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地應列入芮長春依民法第1031條之1第1項規定,於
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請求芮林淑娟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範圍:
⒈按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1條之1(以下簡稱增
訂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芮林淑娟於62年間買受原房地,嗣因與建商合
建而將原房地信託登記與新光銀行,俟至合建完成後,再於
103年8月8日受分配取得系爭房地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資料、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5320997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8至122頁、第132之1至132之9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芮長春與芮林淑娟於48年11月3日結婚,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芮林淑娟於62年間因買賣而取得之原房地自屬婚後財產,雖因改建而不存在,然系爭房地為原房地之變形物,如仍存在,即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於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1條之1規定前取得,無該條之適用云云,顯不足取。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僅
係以遺產稅之扣除額範圍作為解釋對象,並非對於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所為解釋云云。惟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
1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可見關於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剩餘財產差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雖係針對最高行政法院91年3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限縮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剩餘財產差額部分所為解釋,但係以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方式為前提,解釋文之效力範圍自及於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剩餘財產時,應否將夫或妻於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前取得之財產納入計算一事,此乃解釋法律時為確保法律體系整體適用之當然結果。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芮長春之分配額: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芮長春與芮林淑娟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芮長春於89年以
前係擔任流動攝影師工作,早上到忠烈祠、陽明山做旅行社之拍照,下午到榮民總醫院做X光片之洗滌,晚上到飯店兜售白天所拍攝之照片,當時1天之營收近4000元,芮林淑娟負責家管,並未上班賺錢,芮長春為讓芮林淑娟能有落地生根之決心,所以把原房地登記在芮林淑娟名下等情,已據證人芮欽順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7頁),可見芮長春對於婚後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非全無貢獻或協力。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芮長春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坐享其成等情事,尚難認芮長春有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正當基礎之情事,被上訴人抗辯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芮長春之分配額云云,自非可取。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原房地係芮林淑娟單獨出資購買云云,惟已
據上訴人所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被上訴人雖另抗辯自99年起至103年與建商合建過程中,包含簽約、議價、搬遷及新屋裝潢入住等事宜,芮長春從未聞問,系爭房地合建由450萬元增值至2324萬元,芮長春並無任何貢獻,不得請求分配系爭房地之增值云云。惟查原房地因登記於芮林淑娟名下,自須由芮林淑娟出面與建商簽約、議價;芮長春於89年即搬至桃園市與芮欽順同住,芮林淑娟則拒絕共同遷往桃園,仍居住於原房屋等情,亦據被上訴人陳述甚明(見原審卷一第59頁),則原房屋因合建被拆除,自僅芮林淑娟需搬遷,尚難因芮林淑娟與建商簽約、議價、與搬離原房屋,即可遽認芮長春對系爭房地之增值全無貢獻。末查原房地增值係因與建商合建所致,並非芮林淑娟於合建過程中付出勞務或努力所致,而芮長春既於原房地取得時負擔家庭主要經濟,就原房地之取得即有貢獻,尚難因原房地非登記芮長春所有,芮長春無法與建商簽約與議價,即可遽謂其就系爭房地之增值係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則被上訴人抗辯芮長春不得分配系爭房地之增值云云,洵無可採。
㈢系爭房地在芮林淑娟死亡時之價值為2324萬元:
⒈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地於芮林淑娟死亡時之價值為2324萬元,業經原
審整理由兩造即芮長春與被上訴人協議列為不爭執之事實,有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10頁)。上訴人嗣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3050萬元為由而撤銷自認,並聲請囑託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地價值(見本院卷二第58
4頁),惟經本院於107年8月10日函送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後,上訴人卻又具狀表示無意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三第35、218頁),尚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予以撤銷。依上說明,上開自認仍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而應認系爭房地於芮林淑娟死亡時之價值為2324萬元。
㈣芮長春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07萬元:
⒈按夫妻對其名下所有之財產,雖有各自所有、管理、使用、
收益及處分之權利存在,然為使夫妻對雙方婚後財產之狀況有所了解,以落實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夫妻就婚後財產,互負報告義務,此觀民法第1022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芮長春、芮林淑娟、芮欽順於60年至89年間係共同居住
於原房屋,89年時因芮欽順結婚、原房屋老舊等因素,開始與建商洽談合建,芮欽順乃與芮長春搬至桃園市居住,芮林淑娟則因喜歡賭博、抽菸、喝酒,不喜歡他人干涉,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由兩造協調照顧芮林淑娟生活方式,芮欽孝每月給付芮林淑娟1萬6000元,並於桃園市○○路之住處留一間孝親房供芮林淑娟來去居住,芮中秀則每月給付芮林淑娟1萬元,芮謙華因離婚,自85年5月4日起至92年11月10日止遷入原房屋與芮林淑娟共同生活,芮欽順於每週六至原房屋照顧芮林淑娟,芮美華負責購買芮林淑娟生活用品等情,已據證人芮欽順、 林麗燕 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一第104至106頁、本院卷一第228至229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芮林淑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戶籍謄本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85頁、第431頁)。被上訴人對於芮林淑娟拒絕芮順欽提議至桃園市共同生活乙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9頁)。堪認芮林淑娟自89年開始獨居時起,係受其子女即兩造共同照顧,而非由被上訴人單獨照顧,被上訴人抗辯芮林淑娟擔心被棄養一節,已難信為真實。
⒊次查芮長春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欲遷回該址居住,惟遭芮
林淑娟拒絕等情,已據證人芮欽順、林麗燕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09頁、本院卷一第226頁),顯見芮林淑娟無意與芮長春分享系爭房地之利益。參以芮林淑娟於105年3月11日死亡時,僅遺有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存款1元、22元、100萬元,合計100萬0023元,時值2324萬元之系爭房地,占其全部婚後財產價值之95.87%【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95.00000000000%,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乃芮林淑娟於104年10月19日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時,違反民法第1022條規定而未向芮長春報告,使芮長春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極有可能因罹於除斥期間,致喪失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撤銷贈與、或依同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之權利,準此情節,堪信芮林淑娟當係出於減少芮長春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嗣芮林淑娟與芮長春間之法定財產關係,於105年3月11日因芮林淑娟死亡而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追加計算系爭房地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⒋查芮林淑娟死亡時,遺有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存款1元、22元
、100萬元,芮長春並無財產,加計價值2324萬元之系爭房地為芮林淑娟之現存婚後財產後,芮長春得請求芮林淑娟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為1212萬001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2+1)/2=00000000.5】。惟芮林淑娟死亡時僅有遺產100萬0023元【計算式:0000000+1+22=0000000】,較諸芮長春之應得分配額,不足清償1111萬9988.5【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則芮長春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僅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07萬元,自非法所不許。至日後能否再就剩餘金額另訴請求,尚非本件訴訟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上訴人抗辯芮林淑娟贈與系爭房地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相
當贈與,且芮林淑娟無減少芮長春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均不可採:
⒈按民法第1030條3第1項但書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
當贈與,係指道德上有義務存在,贈與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行為,且贈與行為符合相當性原則而言。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芮林淑娟因子女不聞不問,擔心被棄養,或
系爭房地被賣掉,因受伊長期照顧,復慮及伊中年失婚,為讓伊日後生活有所保障,而贈與系爭房地,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應將系爭房地追加計入芮林淑娟之婚後財產云云。惟查芮欽孝每月固定匯款生活費1萬6000元予芮林淑娟,芮謙華於85年至92年間遷入系爭房屋與芮林淑娟同住,芮中秀則每月給付生活費1萬元予芮林淑娟,芮欽順則每週定期探視芮林淑娟,已如前述,堪信芮林淑娟應無擔心被子女棄養之情。再者,系爭房地登記於芮林淑娟名下,子女無從變賣。而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8日以系爭房地供其債務之擔保,設定780萬元之抵押權,於104年5月12日設定434萬元之抵押權,截至105年3月11日止貸款餘額依序為560萬1077元、400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函足憑(見原審卷一第9至10頁,本院卷二第189頁),足見系爭房地本即存有被拍賣之極大風險,不因贈與被上訴人而有不同。是被上訴人所辯前述贈與系爭房地之原因,難以憑信。而芮林淑娟倘係因被上訴人離婚,欲加以照顧而贈與系爭房地,並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無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不得計入芮林淑娟婚後財產云云,並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芮林淑娟與芮長春分居後都由伊照顧,伊每
週會去芮林淑娟處住1、2天,芮林淑娟因擔心會被送到安養院,且認為只有讓伊照顧才不會被送到安養院,故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無減少芮長春分配剩餘財產之意思云云,並以證人 林修全 證稱:芮林淑娟於系爭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翌日,打電話告訴伊,伊感到很訝異,芮林淑娟表示她擔心會被送到安養院,所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因為只有讓被上訴人照顧,她才不會被送到安養院,芮林淑娟與芮長春分居後,都由被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每週會去芮林淑娟那裡住1、2天,沒有看過其他子女(即上訴人)過來,只有在芮林淑娟白內障手術當天,她大媳婦(即林麗燕)有拿了6000元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為據。惟查芮林淑娟之子女係分工照顧芮林淑娟,業如前述,證人林修全未與芮林淑娟同住,無法親自見聞芮林淑娟受上訴人照顧之全貌,所為上開證言,已難盡信。另徵諸證人林麗燕即芮林淑娟之長媳證稱:芮林淑娟生前有慢性病、高血壓,裝有心律調整器,常說身體很不好,不曉得能不能吃到過年,平常都是在臺北中山北路之 馬偕 醫院看病,生病要開刀與住院都是伊在處理,住院費也是伊在付,只要知道芮林淑娟生病住院,伊都去打理,除非沒有通知伊,芮林淑娟看慢性病是自己坐車去,住院都是去換心律調整器、開骨頭與脊椎,脊椎是在林口 長庚 開刀,芮林淑娟開白內障手術那次沒住院,當天就回家了,晚上我有去北投,當時表哥林修全有在,也有請表嬸幫忙,伊當時還有拿錢給表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29頁),可見芮林淑娟除白內障手術外,其餘住院開刀均由林麗燕負責照顧,並支付醫療費用,芮林淑娟因白內障手術並未住院,林麗燕雖未陪同手術,但當晚亦探視芮林淑娟,亦見證人林修全所證稱芮林淑娟都由被上訴人照顧云云,與事實不符。準此可見,芮林淑娟生前受兩造分工照顧,當不致產生「只有讓被上訴人照顧才不會被送到安養院」之想法,自無因該想法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可能。被上訴人據以抗辯芮林淑娟無減少芮長春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云云,即非可取。
㈥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7萬元予芮長春之全體繼承人:
經查芮長春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07萬元,已如前述,嗣芮長春於106年3月19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繼承等情,亦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31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7萬元予芮長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7萬元,及自105年8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19、47頁)予芮長春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吳素勤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奕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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