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62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臺中縣政府辦理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工程,因為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妨礙施工須予以拆除,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得以領取補償費,而被上訴人等向臺中縣政府主張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提出申請補償費,惟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曾經對於訴外人 陳紫樑 提起訴訟,經成立訴訟上和解,陳紫樑願於92年9月20日前自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上房屋(即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丁○○及共有人 李榮彬 。陳紫樑自上開土地遷出後,被上訴人願拋棄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包括房屋)權利,由上訴人及共有人李榮彬自由處分。嗣陳紫樑於91年12月23日死亡,因為無子嗣,所以由其弟 陳品樑 為其繼承人,上訴人於民國96年持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6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將系爭房屋解除債務人(即陳紫樑,陳紫樑死亡後由陳品樑繼承)占有,點交予債權人丁○○接管,並經公告在案,而陳紫樑之繼承人陳品樑於執行現場配合點交,並無異議簽名於執行筆錄上。上訴人於法院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交予上訴人接管後,即依規定向臺中縣梧棲鎮公所填具契稅申報書,於契稅申報書記載:「移轉房屋座落:臺中縣○○鎮○○里○鄰○○路○○○號」、「原所有權人陳品樑,權利範圍持分比例二分之一」、「新所有權人丁○○,權利範圍持分比例二分之一」,上訴人復於96年3月6日依規定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繳交該點交接管公告不動產(臺中縣○○鎮○○里○鄰○○路○○○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96年契稅繳款書,該契稅繳款書記載:「原所有權人陳品樑」、「移轉持分:50000/100000」、「納稅義務人:丁○○」,上訴人嗣後即於96年3月21日取得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其內記載:「納稅義務人姓名:丁○○」、「持分比率:50000/100000」,而化糞池10人份壹座、 石綿瓦 鋼架棚36.55平方公尺與系爭房屋連為一體,是該二部分已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有應有部分1/2的權利,詎被上訴人等竟主張其等就系爭房屋有全部所有權,向臺中縣政府申請補償費,是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法院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存在;並請求確認上訴人關於台中縣政府對於系爭房屋之徵收補償費有二分之一之領取權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坐落臺中縣○○鎮○○里○鄰○○路○○○號磚造二層樓房屋(含化糞池十人份壹座、石綿瓦鋼架棚36.55平方公尺)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存在;㈢確認上訴人對於坐落臺中縣○○鎮○○里○鄰○○路○○○號磚造二層樓房屋(含化糞池十人份壹座、石綿瓦鋼架棚36.55平方公尺)之臺中縣政府徵收補償費二分之一領取權存在。」;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均未到庭,於原審以:㈠系爭房屋(含化糞池10人份乙座,鋼架石棉瓦棚36.55平方公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96年度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認係 陳謀樑 出資興建,由陳謀樑原始取得所有權無訛。陳謀樑死亡後,自應由其被繼承人全體即被上訴人丙○○○、乙○○、甲○○○、己○○、戊○○等共同繼承。上開判決後,對造當事人李榮彬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17號於97年8月14日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㈡臺中縣政府核發徵收系爭房屋補償費係公法上之行政處分,有別於一般私法上請求權,應屬公法上之確認訴訟,且應對臺中縣政府訴訟,並非審理私權之民事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上訴人訴之聲明二部分,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一款規定「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以裁定駁回等語置辯。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而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在者,即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919號判決可參。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是否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2存在,關係上訴人能否受領臺中縣政府補償金1/2之權利,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臺中縣政府辦理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工程妨礙施工須予以拆除,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得以領取補償費之事實,經原審調閱該院97年度存字第2222號提存卷宗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2存在,系爭房屋1/2補償金應由其受領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上字第278號和解筆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69號點交接管公告、臺中縣梧棲鎮公所契稅申報書、臺中縣稅捐稽徵所沙鹿分處96年契稅繳款書、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
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參照),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屬原始建築人。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縣稅捐稽徵所沙鹿分處96年契稅繳款書所示,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渠等被繼承人陳謀樑出資興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1598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證人 林忠烈 於該案原審法院96年7月5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法官問:「(照片中二樓磚造房屋是誰蓋的?)陳謀樑出錢叫我父親 林東發 蓋的。」「(為何會知道?)我有一起去蓋,我從14歲開始就跟我父親一起去工作。」「(大概甚麼時候蓋的?)51、52年,大約我14、15歲的時候,我們只是做這棟房子的木工。」;證人 王庭河 於同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法官問:(鋼架石棉瓦棚〈指磚造二樓房屋〉是否你做的?)是。」「(何時做的?何人叫你去做的)陳謀樑叫我做的,大約超過20年了。」;且上訴人更於91年間,曾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39號訴請陳紫樑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於同年另自訴陳紫樑竊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更字第18號刑事判決陳紫樑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於上開二案件審理時,丁○○、陳紫樑均明白表示系爭房屋係陳謀樑所興建,有原審91年度自更字第18號判決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前審調取上開91年度訴字第639號案件卷證核閱屬實。查上開二案件審理時,本件地上物補償費之情事尚未發生,是丁○○、陳紫樑於上開案件所供稱系爭房屋係陳謀樑所興建乙節,應係真實,當可採信。則系爭房屋既為陳謀樑所出資興建,自由其取得所有權,陳謀樑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等繼承,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其有1/2之應有部分云云,不足採信,應以被上訴人抗辯為可採。
㈡又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即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關於房屋增、擴建部分,倘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擴建部分,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本件化糞池10人份1座及鋼架石棉瓦棚36.55平方公尺已附合於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功能為輔助系爭房屋之使用,非經敲毀損其結構無法與系爭房屋予以分離,是已成為該建物之重要成分,是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依前開規定,上開化糞池、鋼架石棉瓦棚(36.55平方公尺)不論係何人興建,應由房屋所有權人陳謀樑取得所有權。而被上訴人丙○○○、乙○○、甲○○○、己○○、戊○○既為陳謀樑之法定繼承人,亦應由渠等繼承取得本件化糞池10人份1座及鋼架石棉瓦棚36.55平方公尺。
㈢另違章建築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2月21日67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參照),惟限於原始起造人或受讓人始有處分之權能。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91年度上字第278號和解筆錄固載:「一、被上訴人(指陳紫樑)願於92年9月20日前自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上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上訴人(指丁○○)及共有人 李榮杉 ( 應係彬 之誤寫)。二、被上訴人自上開土地遷出後,被上訴人願拋棄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包括房屋)權利,由上訴人及共有人李榮杉(應係彬之誤寫)自由處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開和解筆錄係上訴人對訴外人陳紫樑就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而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陳紫樑需給付上訴人土地租金64591元,駁回其餘部份請求,上訴人不服,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1年度上字第278號受理,二人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上開訴訟上和解,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紫樑,訴訟標的為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請求陳紫樑拆屋還地,不當然逕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所有權人,且和解人陳紫樑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一再陳稱系爭房屋是陳謀樑所興建,借給伊使用,伊無處分權(見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639號卷)。是和解人陳紫樑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無證據證明和解人陳紫樑對上開房屋自所有權人處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雖陳紫樑於本院所為有關此部分之和解,乃無處分權之人所為之和解,其效力自不能拘束真正所有權人。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169號點交公告函所示,主張系爭房屋已經執行法院點交予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云云,然此至多讓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占有,因執行法院所為之處分對實體權利不具有終局審認權,是不得因上訴人受點交系爭房屋,而終局認定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所得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縣梧棲鎮公所契稅申報書、臺中縣稅捐稽徵所沙鹿分處96年契稅繳款書、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固記載系爭房屋50000/100000,變更為上訴人名義,惟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此觀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末特別載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是系爭房屋50000/100000,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含化糞池十人份壹座、石綿瓦鋼架棚
36.55平方公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其應有部分1/2。㈣上訴人復主張台中縣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所檢附之系爭房屋
觀之,原先共有人為陳謀樑、陳紫樑,而陳紫樑應有部分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移轉予上訴人,另陳謀樑於71年8月24日死亡後,被上訴人乙○○就系爭房屋其申報持分為二分之一,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僅為二分之一云云,惟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已如上述,況上開共有人為陳謀樑、陳紫樑登記亦係上訴人片面為之(見本院卷126頁),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陳謀樑死亡後,被上訴人乙○○申報繼承之遺產中,雖記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然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係與陳紫樑共有,況亦是申報遺產稅便宜措施,不能真正認定所有權所屬。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含化糞池10人份一座、石綿瓦鋼架棚
36.5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自和解人陳紫樑處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其應有部分1/2。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㈠對於坐落臺中縣○○鎮○○里○鄰○○路○○○號磚造二層樓房屋(含化糞池十人份壹座、石綿瓦鋼架棚36.55平方公尺)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存在;㈡確認對於坐落臺中縣○○鎮○○里○鄰○○路○○○號磚造二層樓房屋(含化糞池十人份壹座、石綿瓦鋼架棚36.55平方公尺)之臺中縣政府徵收補償費二分之一領取權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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