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249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7年5月4日21時4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祥順西路與太原路口,欲自祥順西路左轉太原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岔路口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逕由祥順西路左轉太原路;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述祥順西路與太原路口時,欲自太原路左轉祥順西路,而將其機車先停等於祥順西路口待轉,嗣祥順西路行向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丙○○乃起步直行而至;丁○○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禮讓屬於直行車之丙○○先行,遂導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身,與丙○○所騎乘前開機車之車頭右側葉子板發生擦撞,雖擦撞力道非鉅,丙○○得以即時以肢體勉力支撐住車身,因而並未發生機車、人員倒地之情事,然丙○○仍因勉力支撐住車身,而受有左側橈骨(上肢中前臂的外骨)遠端(靠近手腕處)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具結證述在案(詳偵卷第6至11頁),且依據偵查庭開庭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份依職權訊問告訴人丙○○後,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當已完足對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故告訴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丙○○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難以採納。
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觀諸卷附由太平澄清醫院所出具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詳警卷第21頁)之記載形式及其要旨,其「病名」欄係記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醫師說明」欄則記載:「97年5月6日急診行封閉式復位合併石膏固定,97年5月20日門診乙次」,診斷證明書末段亦載明:「以上病人經本院醫師診斷屬實特予證明。院長: 陳仁德 。診治醫師:主治醫師陳仁德。」等文字,亦即該診斷證明書係診治醫師在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後,就其所從事之醫療業務及通常醫療業務過程之專業判斷結果之紀錄,而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所製作、出具、交付之證明文書,應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規定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復查無該診斷證明書之作成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該診斷證明書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其餘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要屬對於證明力之個人意見,核其真意並非爭執該等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何遭外部不當干涉而違背陳述任意性之情事,而無主張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承辦員警所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
,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照相機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再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相片中畫面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相片當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沿祥順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祥順西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處左轉等情無訛,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當日左轉太原路時並未與任何車輛發生擦撞事故云云。
三、本院查:㈠本件被告丁○○於97年5月4日21時4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祥順西路與太原路口,欲自祥順西路左轉太原路時,適有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述祥順西路與太原路口時,欲自太原路左轉祥順西路,而將其機車先停等於祥順西路口待轉,嗣祥順西路行向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告訴人丙○○乃起步直行而至,被告丁○○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身,乃與告訴人丙○○所騎乘前開機車之車頭右側葉子板發生擦撞,雖未發生機車、人員倒地之情事,然告訴人丙○○仍因勉力支撐住車身,受有左側橈骨(上肢中前臂的外骨)遠端(靠近手腕處)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述綦詳(詳偵卷第6至11頁;原審卷第72至7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多幀(詳警卷第9至11頁、第14至19頁)及太平澄清醫院所出具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詳警卷第21頁)等存卷可佐。
㈡告訴人丙○○於本案案發後翌日(即97年5月5日)前往警局
報案時,雖無法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但已明確指稱肇事車輛為紅色三陽喜美掀背式自小客車,嗣經承辦員警乙○○調取設置於肇事路口前方約50公尺之監視錄影檔案播放勘查後,播放勘查結果為:本案發生前後半小時內,行經肇事路段之車輛內,僅有被告所駕駛之4322-NC號自小客車符合告訴人丙○○指認之特徵等情,亦據告訴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告訴人丙○○於97年5月5日報案,伊就帶告訴人去案發現場看何處設有監視錄影器,伊是調取設置在祥順西路上對著祥順西路要左右轉太原路口行向的監視器,該監視器攝影範圍只及於祥順西路往北直行的路段,沒有拍到左右轉太原路口的區域,所攫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的畫面,是該車尚未左轉太原路之前的照片,大約距離路口左轉處50公尺前。因為告訴人於報案時,已有述敘肇事車輛的特徵為紅色三陽喜美,沒有尾巴的車款,且是舊車,所以調得監視錄影紀錄後,伊先自行過濾畫面,發現符合告訴人所說特徵之肇事車輛後,再請告訴人來警局重新播放監視畫面請她確認,因為警局標準作業流程每10分鐘為1擷取單位,伊也約播放案發前後10分鐘左右之錄影畫面給告訴人看,後來告訴人也確定就是本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肇事車輛等語,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詳警卷第20頁)。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之顏色及廠牌均非常見,且依證人乙○○之證言,亦是告訴人先於報案時告知警員肇事車輛之特徵,證人乙○○始能過濾路口監視器畫面,嗣僅有1臺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之車輛,且告訴人於觀看監視器畫面時,亦隨即認出為肇事車輛,顯見告訴人並無錯認之可能,其指述應堪採信。
㈢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光線一欄雖填寫「⒋
夜間(或隧道、地下道、涵洞)無照明」(詳警卷第10頁),然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述:「(問:依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記載車禍地點夜間無照明,究竟該處夜間照明情形如何?)如同警卷第14頁照片所示的情形,路口雖然有路燈,但仍然很暗,這裡路燈是黃色的,但行經路口時仍然可以看到行經路口的往來車輛,如果車輛都有開大燈的話,往來用路人應該都看得到行經路口的各行向車輛。」「(問:依據你剛剛所述案發現場的照明情形,以被告的行向,是否對於看到直行而來的告訴人機車會有困難?)案發路口雖然照明較暗,但注意看仍能看到往來車輛,且告訴人對於肇事車輛特徵能清楚描述,表示案發當時是可以清楚看到往來車輛的。」等語綦詳(詳原審卷第76頁背面、第78頁背面);而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案發當時現場照明狀況如何?)(提示警卷P14車禍現場照片)當時路口都有路燈,可以看到往來行經的車輛,但沒有辦法看清楚車子裡面駕駛及乘客的情形。」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73頁背面);再依據警卷第14頁照片所示案發路口情形,本件案發路口確實設有路燈,且並無障礙、壞損、無法照明之情形,是堪認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光線一欄所填寫「⒋夜間(或隧道、地下道、涵洞)無照明」,應屬有誤,亦即案發當時,本案案發地點之光線應堪認為夜間有照明,且其照明程度尚足使往來用路人清楚目視往來行向之交通情形,方較合乎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從而,告訴人丙○○之證述內容,既與證人乙○○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有前述書證資料在卷可佐,是堪認應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事發當時伊女友即證人 黃淑娟 亦在車上,並未
目擊有何肇事之情形云云。然查,被告對於案發當晚即於97年5月4日21時許與證人黃淑娟外出之過程,被告係供稱:證人黃淑娟係於97年5月3日17時許下班後,伊即到證人黃淑娟住處載證人黃淑娟到伊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住處,於97年5月3日至4日兩人均在一起,5月4日21時許,證人黃淑娟與伊一起前往臺中市○○路過旱溪東路之友人 林楊得 住處聊天,約同日22時15分到達友人 林楊德 住處,當時林楊得就在住處門口跟伊聊天,證人黃淑娟沒有進去林楊得住處內,之後約在當晚22時40分左右, 伊載 證人黃淑娟回證人住處,伊之後就直接回家云云(詳原審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惟證人黃淑娟於原審審理時卻係證稱:案發當日即97年5月4日20時40分許,伊與被告一起從被告位於太平市之住處出發前往被告友人「 阿得 」位於臺中市○○路之住處,到達友人「阿得」之住家後, 伊有和 被告進入「阿得」住處,「阿得」還有招待 伊和 被告一起喝茶,在「阿得」家中還見到「阿得」的姊姊,約停留至22時許離去,伊和被告有先回到被告住處,伊不記得5月4日當晚有無住在被告住處等語(詳原審卷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是互核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黃淑娟之證述,二人對於案發當晚何時出門、去友人「阿得」家之過程、離開「阿得」家後之行程等部分,所述均不相符合,況證人黃淑娟於同次審理時尚且證稱:「(問:假若現在問妳97年5月4日、97年5月11日、97年5月18日、97年5月25日等四個週日,妳與被告各是在做什麼事情,妳是否能夠回答?)事隔已久,我無法回答每個週日我們各做了什麼事情,我只能確定我們週末都有在一起。」「(問:97年5月4日晚上9時、10時左右,你是否仍能清楚記憶並陳述當日所發生的所有事情?)沒有辦法。」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71頁),是以證人黃淑娟於本案發生當下,是否確實坐在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上,容有疑義,是證人黃淑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尚難認確與事實相符,亦不足以動搖本件前開積極證據所證犯罪事實,而顯不足逕行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自不待言。
㈤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院核諸告訴人丙○○、證人乙○○之證述、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98年6月26日府交規字第0980154573號函檢附之案發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表(詳原審卷第50至51頁),既堪可認定案發當時,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係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祥順西路與太原路口時,欲自太原路左轉祥順西路,而將其機車先停等於祥順西路口待轉,嗣祥順西路行向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告訴人丙○○乃起步直行而至,因而相對於正欲左轉之被告丁○○而言,確屬直行車無誤,是被告既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注意,故其於案發路口左轉當時,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其為轉彎車應禮讓屬於直行車之告訴人丙○○先行;再依據被告、告訴人歷次所為之供述、陳述,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再佐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足徵本案發生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本案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應禮讓轉彎車先行,而於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貿然直接左轉行駛,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甚為明確,其空言否認犯罪,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末查,依據告訴人所證述案發情節以觀,本件既係被告所駕
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身,與告訴人丙○○所騎乘前開機車之車頭右側葉子板發生擦撞,是以物理法則而言,告訴人丙○○既係遭逢來自右側之撞擊力道,其所騎乘機車理當往左側傾斜,是以告訴人丙○○於擦撞發生當下,自當以左手、左腳先行反射性勉力支撐住車身,此乃事理之常,而本件雖擦撞力道非鉅,告訴人丙○○得以即時以其肢體勉力支撐住車身,然畢竟突逢外力撞擊,相對應之反作用力仍不容小覷,是以告訴人丙○○因之受有左側橈骨(上肢中前臂的外骨)遠端(靠近手腕處)骨折之傷害,亦核與物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故告訴人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當堪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㈦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就此部分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傷害,而本件車禍撞擊力道尚非鉅大,幸使告訴人丙○○得以即時以肢體支撐力量穩定車身,因而未發生更嚴重之傷害結果,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就全案達成和解,但業已支付告訴人丙○○於97年5月6日就醫時之醫藥費用(此部分均經被告及告訴人丙○○陳述在卷),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肇事事實,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上開車禍發生後,非但未下車查看告訴人丙○○之傷勢,亦未留下足資聯絡之方式,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故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6404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係以前述各該供述證據及書證等,為其主要論據。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⑴被告對於案發當天晚上即於97年5月4日晚上9時與其女友黃
淑娟外出之過程辯稱:黃淑娟於97年5月3日下午5點下班後,伊即到 黃淑君 之住處載她到伊的臺中縣太平市○○路住處,於97年5月3日至4日黃淑娟均和伊在一起,5月4日晚間9時許,黃淑娟和伊一起前往臺中市○○路過旱溪東路之友人 林揚得 住處聊天,約同日晚間10時15分到達友人林揚得之住處,當時林揚得就在住處門口跟伊聊天,黃淑娟沒有進去他家,之後約於5月4日晚間10時40分左右,伊載黃淑娟回她的住處,就直接回家等語。惟證人黃淑娟於審理中關於97年5月4日晚上9時與被告外出之過程卻證稱:伊平日要上班,只有週末假日會跟被告在一起,案發當日97年5月4日晚間約8時40分許, 伊才 和被告從被告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之住家前往友人阿得位於臺中市○○路之住所,到達友人阿得住家後,有和被告進入阿得住處,阿得還有招待伊和被告喝茶,在阿得家中還見到阿得的姊姊,約停留至晚間10點多就離去,伊和被告還是回到被告之住處,5月4日晚上伊不記得有無住在被告家,伊和被告週末常在一起,且也算常去找阿得,去找阿得也都會經過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但伊其實對於97年5月4日晚間9時至10時所發生之事無法清楚記憶等語。是互核被告與證人黃淑娟對於97年5月4日晚間9至10時所發生事情之經過,2人對於當晚何時出門,去友人阿得家之過程及離開阿得家後所發生之事情均不相符合,加以證人黃淑娟亦證述無法清楚記得當天晚上發生之事情,證人黃淑娟是否確實於本案發生時間坐在被告車上,顯有疑義。
⑵證人黃淑娟復證稱:對於案發路口之照明,被告駕車經過該
路段之號誌及當時該路口之車流量均無法記憶等語。顯見證人黃淑娟即便有坐在車上,亦未注意當時之車前狀況,證人並非駕駛人,對於駕車之路況亦未特別注意,針對有無發生事故及事故當時情形等待證事項,證人黃淑娟之證言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時伊正從
太原路先將機車停在正對祥順西路口的地方,等祥順西路口的號誌變成綠燈時,才起步直行,伊騎到交岔路口正中央時,被告才突然左轉,因而與被告駕駛的車輛發生擦撞,而發生擦撞時,被告的車子有整個停下來約4至5秒間之後,伊當時有看一下他的車子,以為他會下來,但之後被告就重新起步往太原路開走,撞擊時,伊的機車車身有稍微往左傾斜,伊有穩住車身,機車沒有倒地,也沒有被拖行及留下刮痕的情形。車禍發生當時有撞擊聲,伊認為撞擊聲雖沒有大聲到路人都能聽到的情形,但肇事自小客車駕駛應該可以感覺到撞擊晃動,當時是太原路的車流量比較大,祥順西路沒有什麼車,伊的機車頭正前端及機車頭前斜板右側留有紅色擦痕處為本案之撞擊點,當天伊及被告駕駛車輛之大燈均有開啟,而擦撞發生當時,伊只有記下肇事車輛的特徵,並沒有記下車號,是觀看警方過濾路口監視畫面時才確認,伊係從車禍發生的時間、車型、外觀,該時段沒有其他紅色自小客車行經,且肇事車輛是掀背式自小客車,同時段並無該種車型之車輛行經而確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確實為肇事車輛等語。告訴人對於肇事情節證述詳細,應堪採信。
⑷告訴人另證稱:在警局確認肇事車輛後,警方也找到被告,
當時在警局被告只有說他收入不多,希望不要求償太多,後來被告還有跟伊去機車行看伊的機車車損情形,之後被告又跟伊及伊的母親一同前往太平澄清醫院就診,當天有照X光及打石膏,被告還幫伊付了當天的醫藥費,被告當天還有跟伊的母親談到和解的問題等語。證人乙○○就和解部分亦證稱:被告經通知來警局時,都是和他母親一同到場,被告幾乎都沉默,都是他母親在講,一開始被告的母親有說要賠償告訴人及陪告訴人去醫院和車行,被告在旁雖也有說不是他撞到的,但被告還是同意和解,所以依經驗判斷,如果不是被告撞到,被告根本不須要賠償告訴人等語。故依事後和解情形觀之,被告若非確有肇事行為根本無需陪同告訴人前往醫院及車行,甚至商談和解。末請再審酌起訴書所載之各項事證,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且於肇事後未留在肇事現場並為必要之救助行為即逃逸,本件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等語。
四、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肇事犯行,自無肇事後逃逸可言云云。
五、本院查:㈠本件被告丁○○於97年5月4日21時4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祥順西路與太原路口,欲自祥順西路左轉太原路時,適有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述祥順西路與太原路口時,欲自太原路左轉祥順西路,而將其機車先停等於祥順西路口待轉,嗣祥順西路行向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告訴人丙○○乃起步直行而至,被告丁○○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身,乃與告訴人丙○○所騎乘前開機車之車頭右側葉子板發生擦撞,雖未發生機車、人員倒地之情事,然告訴人丙○○仍因勉力支撐住車身,受有左側橈骨(上肢中前臂的外骨)遠端(靠近手腕處)骨折之傷害,被告丁○○此部分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業已論述在前。
㈡雖告訴人丙○○於偵訊時證述:「(問:發生車禍後,妳的
機車有無倒地?)當時沒有倒地,我先穩住,但是我的手腕有受傷...我先到路口打電話給我朋友,才發現機車龍頭已經歪掉了,而且我的手腕很痛...隔天再到警局報案,調路口監視錄影器,警方找到被告以後,我有跟被告碰面,被告有跟我一起到醫院去檢查,發現我左手腕骨折」等語(詳偵卷第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當時妳的機車是立刻倒地或妳有穩住車身?)撞擊時車身有稍微往左傾斜,我有穩住車身,所以車子沒有倒地,所以機車也沒有倒地被拖行及留下刮痕的情形。」「(問:被告與你發生擦撞時,有無下車查看,或是車子停在現場的情形?)答:被告車子有整個停下來大約4至5秒間之後,我就看一下他的車子,以為他會下來,但他就重新起步往太原路開走,被告車子停下來的位置就在擦撞發生的路口處,當時是太原路的車流量比較大,祥順西路沒有什麼車」「(問:發生車禍之後,被告有無什麼表示?)我隔天去警察局報案,警察就幫我聯絡對方,我確認與我相撞的車子後,被告經警方聯絡後,就駕駛4322-NC前來警局...之後我們就又一同去太平澄清醫院,照X光發現骨折後並打石膏,被告幫我付當天就診的醫藥費」等語(詳原審卷第74頁、第75頁),然查:
⑴依上開之說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本件就被告行車肇事之事實,固據前述,然就被告於案發當時即「知悉」其肇事一節,除告訴人上開指證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
⑵綜合告訴人指訴肇事、就醫過程、卷附由太平澄清醫院所出
具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其「病名」欄亦僅係記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等文字及告訴人係於案後二日就醫後,經照X光後,始為醫師確診發現左手腕有骨折之現象等情觀之,堪認本案車禍發生當時撞擊力道尚屬輕微,告訴人丙○○得以即時以肢體支撐住車身,因而並未發生機車、人員倒地之情事,是亦難憑此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肇事而有逃逸之故意。
⑶至被告雖於為警查獲後,陪同告訴人至醫院就醫及被告母親
有談及賠償事宜,然被告於該過程中,仍否認有肇事情事,已據告訴人及證人乙○○證述在卷,是此情亦難做為認定被告知悉肇事事實而逃逸之證據甚明。
六、綜合上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是否確有肇事逃逸犯罪故意一節,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肇事逃逸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此部分犯嫌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就肇事逃逸部分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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