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30號上訴人易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薛任智 律師
丙○○乙○○被上訴人宏泉橡膠包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07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32,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宏泉橡膠包紗有限公司於88年11月11日向上訴人易
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特多龍紗二批、92年09月16日購買尼龍紗一批(約定09月01日交貨,09月16日付款),兩造結帳應收貨款為1,286,205元。被上訴人88年11月30日匯入上訴人於臺灣中小企銀帳戶500,000元,91年09月30日簽發面額53,700元支票予上訴人兌領,尚欠732,505元,屢催迄未清償。兩造間買賣均約定月結付現,臺灣下單、大陸取貨,均由上訴人之負責人己○○與被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丁○○以電話聯繫,未立書面契約。兩造先前已有多次買賣貨物之交易關係,被上訴人先後於88年11月30日、91年09月30日給付上訴人50萬元、53,700元,此係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合先陳明。
㈡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11日收貨特多龍紗,88年11月30日被上
訴人先匯50萬元部份貨款,表示有部份要退貨,隔年(89年11月12日)被上訴人位於廣東省南海市里水鎮甘焦管理區之盧姓會計和司機 伍明 二人,清點後傳真予上訴人表示88年11月11日自上訴人公司進762件特多龍紗,欲退還418件(實則正確退貨數量為181件),92年09月01日被上訴人之司機伍明亦曾親自簽收上訴人送至天龍公司,指定佛山市石灣區誠裕織造廠提貨之尼龍紗。上揭貨品皆由被上訴人方面之丁○○指派其司機伍明取貨,而被上訴人方面之丁○○傳真亦告以「TO謝先生:天龍給我公司的重量為3787KG,此數為天龍提供明細明天傳真,我公司于2003年09月01日所搬的總重量為7090KG,車子的空重為3380KG,貨物的毛重為3710KG。宏泉織造有限公司」,隔月(92年10月05日),自大陸使用大陸聯眾公司0000000000開頭之號碼傳真對帳明細至上訴人營業所。且卷附證人甲○○亦於本院98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具結陳述,可知其受上訴人之負責人己○○委託,於92年12月25日自大陸南海宏泉織造公司載回2600kg之尼龍紗退貨,可推知被上訴人確有收受上訴人系爭貨品之事實。
㈢上訴人於88年11月11日所交付之特多龍紗762件,正確退貨
數量應為181件。對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質疑特多龍紗退貨數量究竟為418件或181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己○○陳述: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12日雖通知有418件退貨,但上訴人於89年07月08日及07月09日請大陸的三浦金順發人員去運回來的退貨數量實際上僅有181件,其餘的已遭被上訴人使用消耗殆盡,此有被上訴人委任之大陸南海宏泉公司於隔日(89年07月09日)傳真給上訴人的退貨明細可證,故支付命令附件中對帳單記載退貨是181件。因上訴人認為支付命令對帳單中已載明退貨件數是181件,故於原審中並未提出該紙傳真。證人丁○○辯稱兩造已有數年未聯繫,關於兩造間是否有交易已忘云云,但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欲庭呈該紙記載退貨明細之傳真時,證人丁○○卻於尚未見到該紙傳真內容前,即當場神情緊張並激動地出言制止說:「不是那件、日期不對」,從而可證證人丁○○明確知悉兩造間交易有部分退貨之情事,也顯然知悉上訴人庭呈傳真之內容為何。依論理法則,倘無收受貨物之前提事實,為何證人丁○○卻顯知悉退貨詳情。從證人丁○○當下的自然反應,應可論證其確實知悉兩造間的交易及部分退貨之情事,並以其當下之反應間接承認有收受貨物之前提事實存在。
㈣丁○○係被上訴人宏泉公司及大陸南海宏泉織造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本件於98年09月29日準備程序中,證人丁○○承認於「96年變更登記前,其係宏泉公司負責人」,依本件原審98年訴字第463號給付貨款事件於98年07月0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中,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明確提及:「大陸南海宏泉織造公司是我們與大陸人合資開的」,另上訴後於98年11月24日之準備程序中,證人甲○○亦表示:「南海宏泉織造公司老闆是丁○○。我在台灣就認識丁○○,之前我們也有作過生意,知道南海宏泉織造公司是誰開的」,足證丁○○當時確係被上訴人宏泉公司及南海宏泉織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大陸南海宏泉織造公司不僅是被上訴人所指定的受貨者,並受被上訴人委任代被上訴人履行買受人之受領與檢查貨物之義務,其角色地位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大陸南海宏泉織造公司縱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仍不妨礙其扮演被上訴人履行輔助人之角色地位。
㈤南海宏泉織造有限公司於Google上的公開資料顯示其成立於
西元1997年(即民國86年),工商登記號碼為:企獨粵南部字第001353號,企業負責人暨總經理及銷售負責人均為丁○○,此有網路多筆搜尋結果呈卷可證。經濟部投審會函表示,該會對南海宏泉織造有限公司查無資料可稽,可知被上訴人係違反我國政府相關法令赴大陸投資,事前既未向我國政府相關單位申請許可,事後復未補辦許可。被上訴人復以投審會未有南海宏泉織造有限公司資料供稽查,即遽以論證稱「非被上訴人所投資」及「非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顯有謬誤。是以南海宏泉織造有限公司確實存在且為被上訴人之從屬公司,基於該控制與從屬關係及台灣與大陸之公司負責人均為丁○○之事實,被上訴人得輕易指揮調度南海宏泉織造有限公司的所有資源為其所使用,使南海宏泉織造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故被上訴人顯然對於明知為真實之事,故意否認。
㈥被上訴人方面應負釋案解明義務,證人丁○○所為之不知陳
述應視同自認:證人丁○○對於上訴人所提關於兩造間交易往來的事實,及各該傳真證物暨其在大陸的公司員工中是否有資深司機伍明、資深會計盧小姐等重要待證事實,均以不復記憶草率交代,惟不斷重複陳述是上訴人欠宏泉公司錢。由於上訴人是提供貨品的出賣人,且從未向被上訴人買受任何貨品,不可能積欠被上訴人任何金錢,丁○○對於上訴人因何故欠被上訴人金錢也隻字未提,丁○○對於涉及本案之關鍵問題皆避重就輕含糊回答,其陳述之證明力即有疑問,究竟是否可採,實有待法院審認相關事證斟酌判斷。為發現真實、促進訴訟、維持當事人間之公平,知悉事實、持有證據之當事人,應負有說明事實、提出證據之義務,包括個別性釋案解明義務及一般性釋案解明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34
2條、第344條第1項第4款「商業帳簿」、第5款「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依同法第277條但書「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第282條之1,應課予對造釋案開示義務,及減輕當事人之舉證困難。本件上訴人已盡主張具體化義務,提出傳真、司機伍明簽收之單據、證人甲○○之證言;被上訴人原則上即應為具體化爭執,其當時之實際負責人丁○○所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因該資訊屬於丁○○之自身行為(是否曾為上開貨物交易行為、有無傳真)或其知覺所及(有無僱用司機伍明、會計盧小姐)者,且上訴人屢屢催促還款,丁○○不可能忘記此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其所為陳述應視同自認,而不許其為不知陳述。
㈦上訴人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交付系爭貨物,據此請求剩餘尚
未清償部分之貨款,亦即特多龍紗退貨差異數量(000-000=
237件)及尼龍紗部份;若被上訴人仍否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存在,則請求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之利益。另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確實有收受系爭貨物。就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倘法院認定仍不足以證明有買賣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收受系爭貨物,受有利益,上訴人受有損害,兩造間損益有因果關係,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每年均致電被上訴人及親自至其營業處所催討其積欠之前揭貨款,而被上訴人多請求上訴人延期付款,則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已因被上訴人之承諾而中斷。另上訴人亦曾在98年03月30日向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98年04月08日因雙方就還款日期、方式沒有共識,兩造調解不成立。上訴人旋即於98年04月15日即向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自98年04月08日起尚未逾6個月上訴人即已起訴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倘被上訴人否認買買關係,則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15年時效。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就本件買賣契約存在與否並無提出相關書面買賣契約
或貨物簽收等證明,無法證明本件買賣契約是否存在。上訴人所提之買賣貨物相關資料皆係由上訴人或第三人所書寫,第三人又非被上訴人之員工,相關資料未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與員工之簽名,上訴人亦無法提出本件買賣貨物之出貨單、簽收單。故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㈡訴外人南海宏泉織造有限公司應係設立於中國大陸之公司,
該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並非相同,亦非被上訴人所投資,此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可證。故被上訴人與南海宏泉織造有限公司並非同一公司,被上訴人亦無委託南海宏泉織造有限公司收受貨物,是以該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引用一審筆錄中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與訴外人南海宏泉織造有限公司合資一事,然該筆錄記載內容與實際陳述有所出入,況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述訴外人南海宏泉織造有限公司係 劉彥良 與他人所合資,就此筆錄內容上訴人均未提及,故上訴人所引用部分容有斷章取義之處。㈢被上訴人若有向上訴人訂購貨品,皆係台灣訂貨、台灣取貨
,並未有上訴人所稱台灣訂貨、大陸取貨之情事,是以上訴人所稱有透過該公司交付貨物予被上訴人部分,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亦否認之。至於上訴人所提網路搜尋訴外人南海宏泉織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暨總經理為證人丁○○,然上訴人所提之資料應係民間廣告公司所製作,任何人應可任意刊登,故該網路資料真實性顯有疑問。況被上訴人亦未曾登錄該廣告,故從該廣告內容遽認訴外人南海宏泉織造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從屬公司,殊嫌率斷。
㈣上訴人稱與被上訴人之買賣係採月結,又稱本件買賣發生時
間有於88年11月11日,若係月結者,怎可能至89年07月才退貨?甚至拖延至今方提起訴訟?此外,上訴人就其所提之證物一(退貨418件)與證物六(退貨181件)部分稱係訴外人南海宏泉織造有限公司所傳真,證物一是訴外人南海宏泉織造有限公司傳真給上訴人表示搬走的貨品重量,證物六方是確切之退貨數量,惟查證物一所傳真時間(89年11月12日)較證物六傳真時間(89年7月9日)晚,顯與常情不符,是以上訴人所提之買賣證據顯屬有疑。
㈤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甲○○以證明有92年退貨情況,然證
人甲○○陳述係至訴外人南海宏泉織造有限公司載貨,該貨物係由證人甲○○載回其公司後方過磅秤重,當初載走貨物時並無訴外人南海宏泉織造有限公司之任何員工交貨(參98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衡諸常理,載貨應係在現場過磅秤重,並有員工簽名確認,故證人甲○○所述顯與常理有違。
㈥末查,上訴人並未曾交付本件所稱貨物予被上訴人公司,訴
外人南海宏泉織造有限公司亦非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或從屬公司已如前述,且證人甲○○所提之照片及過磅單並無法證明該貨物係上訴人所有,且無法證明有交付貨物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所提之買賣相關資料並無法證明兩造具有其所稱之買賣契約存在,且證人所述顯有常理有違,故本件買賣契約實不存在,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㈦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買賣貨物為真,然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未得被上訴人承諾有時效中斷情事,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條第8款)。又「被上訴人處理上開公有畸零地之讓售,不僅有其裁量權,且其係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與上訴人進行買賣,係屬私法上之交易行為,上訴人於承買上開土地之初,既已知悉被上訴人讓售該地之計價方式及要求之總價金而仍承買,則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已相互同意,從而該買賣契約已合法有效成立,被上訴人基於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受領上訴人給付價金,係行使出賣人權利之正當行為,要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完成之期間,其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本亦因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而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已非一律依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期間而為適用,仍有依其原因關係是否屬民法第126條、第127條所定之各類型請求權,而有短期消滅時效期間類推適用之情形。故縱認本件買賣貨物為真,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並未曾對本件貨款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諾,上訴人亦無提出因承諾而時效中斷之證據,且本件業經被上訴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上訴人自不能請求給付貨款。此外,被上訴人既否認收受系爭貨品,且上訴人又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收受貨物之證明,則被上訴人並無受有任何利益,故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顯不足採。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即為無理由。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1.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11月11日向上訴人購買特多龍紗2批,又於92年09月16日向上訴人購買尼龍紗1批,經兩造結算出應收貨款為1,286,205元。2.被上訴人嗣於88年11月30日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又於91年09月30日給付上訴人53,700元,尚欠732,505元未清償。雖經上訴人多次催討,但未獲置理。3.支付命令聲請狀後附訂購明細及負欠明細,均係由上訴人之負責人所製作。4.兩造間最後買賣時間為92年09月01日,並約定同年月16日付款,自此以後即無往來。兩造間買賣均由上訴人負責人與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丁○○以電話聯繫,未立書面契約,故無買賣契約書可稽。5.兩造間買賣均約定月結給付現金,在臺灣下單,但在大陸取貨。由於丁○○要求延緩付款,所以上訴人延今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負責人與丁○○最後一次聯絡時間,約在3、4年前。6.爰依給付貨款(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32,5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被上訴人否認買買關係,則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此請求權之時效則為15年。
二、被上訴人則以:1.上訴人應提出貨單或相關文件,否則被上訴人無法付款。兩造先前固有生意往來,但被上訴人已付清全部貨款,未負欠上訴人任何債務。2.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訂購明細及負欠明細均係上訴人片面製作,其上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任何人員簽名,被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兩造間之買賣,經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53,700元等二筆貨款後,即無生意往來。3.丁○○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採購人員,為現任負責人之配偶。上訴人主張丁○○為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非事實。被上訴人公司一切按照制度管理,採購人員如果有簽貨單,一定會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因此,出賣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必須提出業經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簽名之出貨單及簽收單,始符合請款程序。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欠貨款情形,經被上訴人向丁○○查證結果,並無此事。5.本件貨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二年,縱使上訴人主張貨款債權屬實,但其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345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11日向其購買特多龍紗二批,又於92年09月16日購買尼龍紗一批,都是臺灣下單、大陸取貨,均由上訴人之負責人己○○與被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丁○○以電話聯繫,未立書面契約。嗣兩造結帳應收貨款為1,286,205元,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30日匯入上訴人除於臺灣中小企銀帳戶50萬元,91年09月30日簽發面額53,700元支票予上訴人兌領,尚欠732,505元貨款未付,屢催迄未清償。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買賣關係存在,並尚欠貨款未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訂購明細及負欠明細為證,但該證據係由上訴人片面所製作,且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簽認,自難據以認定上訴人之主張屬實。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購買上開貨物後,曾表示有部份要退貨,由在廣東之盧姓會計和司機伍明二人,到場清點後傳真予上訴人,正確退貨數量為181件,有傳真及伍明簽收之單據,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其受上訴人之負責人己○○委託,於92年12月25日自大陸南海宏泉織造公司載回2600kg之尼龍紗退貨,大陸南海宏泉織造公司老闆就是丁○○,足可推知被上訴人確有收受上訴人系爭貨品之事實云云。惟該傳真及伍明簽收之單據,仍無從證明確與被上訴人有關,而證人甲○○係受上訴人之負責人委託,至南海宏泉織造有限公司載貨,該貨物且由證人甲○○載回其公司後方自行過磅秤重,亦與常理有違。尤其上訴人所提證物一(退貨418件)與證物六(退貨181件)謂係南海宏泉織造有限公司所傳真,證物一是傳真給上訴人表示搬走的貨品重量,證物六是確切之退貨數量,但證物一傳真時間(89年11月12日)卻較證物六傳真時間(89年7月9日)晚,更有悖常情。況大陸南海宏泉織造公司與被上訴人非同一公司,更非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均難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88年11月11日及92年09月16日向其購買貨物,迄其所謂98年03月30日向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旋即於98年04月15日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早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兩年短期時效,其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就此上訴人雖以其法定代理人每年均致電被上訴人或親自營業處所催討積欠之貨款,而被上訴人多請求上訴人延期付款,則消滅時效已因被上訴人之承諾而中斷云云,也未據舉證證明,自屬不足遽採。至上訴人主張倘被上訴人否認買買關係,則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15年時效云云,亦於法無據,尚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本件貨款債權存在,且其所主張之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是其本於給付貨款(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2,5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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