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414號上訴人乙○○
15號被上訴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李武雄 為夫妻,李武雄於民國(下同)91年結識上訴人,進而發生關係,李武雄於94年立誓與上訴人斷絕往來,卻仍藕斷絲連,被上訴人忍無可忍,乃於98年2月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李武雄及上訴人提起通姦罪告訴(98年度他字第229號),上訴人為免遭刑事訴追,遂與被上訴人和解,保證不再與李武雄往來,否則願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方才撤回刑事告訴。詎上訴人簽立上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後,虛應被上訴人,旋即故態復萌與被上訴人之夫李武雄經常往來,李武雄不僅於98年8月21日前往上訴人家中相聚,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汽車,停放於上訴人戶籍地址住家附近○○○鎮○○路○道周路口空地;且於98年8月23日,李武雄更偕上訴人及其等所生之幼女 曾郁晴 出遊至臺中縣大坑風景區;另由李武雄自98年3月14日起迄同年9月8日止之手機通聯記錄顯示,李武雄與上訴人間電話通聯密切,甚至有一天往來6通電話之紀錄,且多數由上訴人主動撥打,李武雄之發話地點亦多次出現在上訴人戶籍址和美住家附近,尤以7、8月份最為密集。綜上,上訴人所為實已違反兩造於系爭和解書上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二)上訴人於00年生下一女曾郁晴,並於系爭和解書上謊稱該幼女與李武雄毫無關係,然由其等與李武雄共同出遊之親近畫面可知,曾郁晴實為上訴人與李武雄婚外情所生之子女;再上訴人事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改稱曾郁晴確為上訴人與李武雄所生之女,顯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確有欺瞞不正、以換取被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之可議心態。又被上訴人任職3屆彰化縣田尾鄉鄉民代表,與李武雄於63年結婚,並扶持夫婿連任3屆縣議員,育有2男1女,卻因上訴人罔顧道德、與有婦之夫李武雄通姦,致被上訴人原本幸福美滿之家庭受到莫大之損害,被上訴人及子女顏面無光,受有無盡之痛苦。請考量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人脈充沛,擁有相當之歷練,如今因為上訴人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在鄰里親友間必須終日面對異樣之眼光,精神上所受之傷害難以彌補,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三)對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1、上訴人所提出之98年2月18日李武雄簽立之「切結同意書」,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且乃存在於上訴人與李武雄之間,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雖稱簽立系爭合解書時,有遭脅迫之情形,然自始未能提出相關之佐證;又98年2月21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時,李武雄並未從事公職,且早已自卸任議員4年,此均為上訴人所知悉,故上訴人所言:為了李武雄政途考量,迫於無奈始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僅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2、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一再保證其女曾郁晴與李武雄無涉,被上訴人當時姑且相信上訴人所述,及上訴人與李武雄2人將來會斷絕往來,惟今本件訴訟中,上訴人卻陳稱:李武雄係為了探視小孩,始與上訴人聯繫密切等語,無異自相矛盾。且上訴人與李武雄間聯繫頻繁密切,與常情認知之探視有別甚明;再上訴人之女曾郁晴實際居住地為臺中大肚,並非上訴人位於彰化和美之戶籍址,故上訴人與李武雄如此密集通聯、到訪,並非出於探訪小孩之用意亦明。
二、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脅迫乃故意告知危害,使人發生恐怖並進而為不利於自己且本來不願意之意思表示,且脅迫所指之心理脅迫,雖預告危害,被脅迫人是否因此為意思表示,仍有選擇之餘地,與以實力壓制表意人之意思,為物理上之強制不同。本件被上訴人委由第三人 巫萬益 要求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並告知:「如上訴人不簽署系爭和解書,第三人李武雄雖已經擔任數屆縣議員,但此次選舉將至,各候選人競爭激烈,如將此事訴諸媒體、輿論,李武雄定將無法順利連任,李武雄得否繼續參選連任亦或就此告別政壇,全視上訴人1人之決定」,及「系爭和解書上所載之違約金雖高達500萬元,然不可能向上訴人求償,且若求償亦會由李武雄全權負責」等語,致上訴人信以為真,並產生選擇上之壓力,不得不在不完全自由之狀態下,被迫簽署系爭和解書、並同意系爭和解書上之內容。因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脅迫,於不完全自由之狀態下為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以98年9月18日之答辯書狀,作為撤銷同意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
(二)退步言,若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不合於脅迫之情事,而無法加以主張撤銷,則系爭和解書中「二、乙方對破壞甲方家庭深感歉意,並同意前條與李武雄斷絕往來,如再有糾纏,乙方願賠償甲方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之記載,所謂之「斷絕往來」意思,應係指男女肉體或情愛上之不正常往來而言,否則如連正常見面仍屬和解書之斷絕範圍,似有過當,而屬剝奪人身自由之約定,應屬無效。再者,依卷附之照片所示,李武雄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賓士汽車雖停放再上訴人住家附近,然停放之原因不一而足,有可能是李武雄外出訪友、購物,亦有可能是他人借車駕出,未必可逕行推論即是李武雄前往上訴人住處一節;另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上訴人、李武雄、曾郁晴共同出遊大坑風景區照片觀之,上訴人與李武雄僅是前後同行,並無任何親暱之行為,應非屬系爭和解書中所指之不正常往來。況依兩造於系爭和解書中之約定「如再有糾纏,乙方願意賠償甲方」可知,上訴人實際並未糾纏李武雄,只是因為李武雄想要探視小孩曾郁晴,上訴人在場而已。上訴人因情感上一時錯誤、無法自拔,而與有婦之夫李武雄生下一女曾郁晴,介入被上訴人之婚姻,上訴人內心感到無比愧疚,從此不敢到被上訴人家,也不敢為女兒主張任何權利,一心只想自力扶養女兒長大成人,而被上訴人事發後屢屢到上訴人家中、上訴人工作場所吵鬧,欲令上訴人無法繼續工作、生存,上訴人只好忍耐;然被上訴人前先逼迫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出示李武雄98年2月18日簽署之切結同意書,保證負擔精神賠償損失500萬元取信於上訴人,嗣後又由李武雄藉探視女兒為名,進而拍攝照片請求被告賠償,被上訴人與李武雄二人聯手欲將上訴人逼入絕境,顯係假藉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名,而為要求上訴人負擔高額違約金之實。
(三)第按違約金契約為從契約,以主契約之有效存在為前提。如就法律上無從以契約強制之行為或不行為,約定為一定金額之給付或金錢以外之給付,以保障其履行者,並無主契約之存在,要與民法第250條所謂之違約金契約有別,而屬於不真正違約金契約。然不真正違約金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為維持公平之原則,仍非不得類推準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上訴人未履行一定之不作為,而應給付違約金,然以上訴人於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附設高級工商職業進修學校畢業後,任職於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每月月薪32,385元,須扶養一女曾郁晴,並與兄、弟、妹3人共同負擔父親之生活費,及負擔房屋貸款1,544,263元,每月繳息約9,000餘元等情觀之,暨考量原上訴人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差距,與上訴人違約造成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兩造違約金500萬元之約定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另被上訴人雖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然本件被上訴人業據系爭和解書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違約金,該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應已包含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就同一件事既已請求違約金即不得再據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四)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由手機通聯資料查詢可知,絕大部分係由訴外人李武雄主動撥打給上訴人;偶而係訴外人李武雄來探視女兒並外帶,上訴人基於無奈才主動查詢女兒被帶出等情事;且訴外人李武雄主動到上訴人居住處,並非上訴人主動要求,被上訴人身為配偶為何不加以約束;又訴外人李武雄主動帶女兒外出,上訴人基於安全理由才一起出遊照顧,情屬可原諒,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違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自有違誤。
貳、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和解書上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經原審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35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關於違約金之請求超過350萬元部分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先此敘明。
參、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李武雄為夫妻關係。
二、98年2月間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及第三人李武雄提起刑事通姦告訴,嗣因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遂撤回告訴。
三、兩造於98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四、上訴人之女曾郁晴係被上訴人與李武雄婚姻存續中,上訴人與李武雄通姦所生。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98年2月間對李武雄及上訴人提起通姦罪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29號),嗣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簽立系爭和解書,保證不再與李武雄往來,否則願賠償被上訴人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遂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系爭和解書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98年度偵字第26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15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29號偵查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和解書係被上訴人委由第三人巫萬益,以李武雄之政治前途相脅,使上訴人無從選擇,不得已始簽立,並非基於上訴人自由意志所為,爰以98年9月18日之答辯書狀,作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爭點首為上訴人於98年2月21日是否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
(一)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對其簽立系爭和解書一事並未爭執,惟辯稱其遭脅迫而為之,故應由其就此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上訴人主張其受脅迫之理由,無非以「因雙方洽談和解當時,被上訴人委託之訴外人巫萬益表示,如上訴人不簽署該和解書,將影響李武雄競選縣議員,如將此事訴諸媒體、輿論,李武雄定將無法順利連任,李武雄得否繼續參選連任亦或就此告別政壇,全視上訴人1人之決定,上訴人始同意簽訂系爭和解書」等語為據。
(二)惟查,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簽訂系爭和解書等情,業經當時受被上訴人、李武雄共同委託到場處理和解相關事宜之證人巫萬益於原審結證稱:「(問:和解當時你是否有告訴被告,因李武雄欲年底投入議員選舉,為免風波擴大無法連任,故要求被告應簽署該和解書?)沒有,我是說因為原告與李武雄都是民意代表,希望一切回歸原點,不要把事情擴大。」、「(問:和解當時,被告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所簽立?)是的,氣氛還滿好的,她沒有所謂出於脅迫的事。」、「(問:簽立和解書當時,李武雄是縣議員嗎?)不是,李武雄四年前就沒有當縣議員,但是他今年底是否要選縣議員還沒有確定,目前沒有擔任任何公職。」等語歷歷(見原審卷第179頁),足證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李武雄並無縣議員之身分,且對於是否參選下屆縣議員選舉一事,尚無定論,應無上訴人所謂擔心影響李武雄參選縣議員及競選連任,迫於無奈始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可能。又證人巫萬益與上訴人間並無嫌隙或仇恨關係,並經證人巫萬益於原審證述:「(問:你與兩造有無仇恨關係?)均無,我上開所述,在場之人都有聽見,我是中國道教協會的大法師,所以我和她講一些倫理道德,她剛開始比較沮喪,後來她有聽進去,她有說她可以簽和解書」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79頁)。是證人巫萬益當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特意誣陷上訴人之可能,其所為之證言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其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而得撤銷意思表示云云,尚難遽信。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與李武雄往來密切,違反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和解內容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書所謂之「斷絕往來」,應指男女肉體或情愛上之不正常往來,不包含正常會面,否則系爭和解書屬剝奪人身自由之約定,應屬無效等語置辯。經查:
(一)本件係緣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李武雄早有逾越男女正常關係之交往,李武雄曾於94年立誓與上訴人斷絕往來,卻仍藕斷絲連(上訴人與李武雄通姦所生之女曾郁晴係00年0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14頁戶籍謄本),被上訴人乃於98年2月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李武雄及上訴人提起通姦罪告訴,上訴人為免遭刑事訴追,遂與被上訴人和解,簽訂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即日起與李武雄斷絕一切往來,絕不再聯絡」;第2項約定「乙方對破壞甲方(即原告)家庭深感歉意,並同意前條與李武雄斷絕往來,如再有糾纏,乙方願賠償甲方新臺幣伍佰萬元整,以資懲罰」(見原審卷第11頁),依系爭和解書簽訂之緣由及和解書字面之文義與上下文觀之,應當係指「上訴人日後不與李武雄有任何聯絡之行為,如有任何聯絡行為,願賠償被上訴人500萬元」而言。證人巫萬益於原審雖陳稱:「我當時是有提到,被告如果被抓到要付500萬,我所說的被抓到當時並沒有講定義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惟兩造成立和解當時縱並未特別提及何謂「再有糾纏」之真意,然參諸系爭和解書簽訂之緣由及系爭和解書第1項即有「不再聯絡」之約定,則第2項所稱之斷絕往來,自應包含第1項
所稱之聯絡行為在內。且衡之常情,兩造既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發生通姦行為而進行和解,則依被上訴人之立場,當然係期望上訴人與其夫日後無任何聯絡之行為,而非僅指不得有通姦之行為而已。再者,對於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發生妨害者,雖以通姦、相姦行為之破壞程度較為嚴重,然此並非唯一之侵害態樣,男女間逾越通常合理之往來關係,對於家庭正常共同生活之圓滿顯然已有相當之負面影響,倘任令放逸不加自抑,甚有進而發生通姦、相姦行為之虞。系爭和解書約定之目的,無非係為防免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再受影響,故解釋上,所謂「再有糾纏」,自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為要件,凡逾越一般人通常合理之往來或聯繫,而對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有負面影響之虞者,應認即已構成上述不作為義務之違反
。從而,不論依文義解釋、當事人真意或由常情觀之,系爭和解書上所稱「斷絕往來、再有糾纏」,當指上訴人不得再與李武雄有任何形式之聯絡行為;且此項為保障斷絕男女間不正常關係而為給付一定金額之約定,與公序良俗並不違背,自屬有效(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參照)。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和解後仍與李武雄聯絡往來乙節,此有李武雄自98年3月14日起至98年9月8日止之手機通聯資料查詢可知,上訴人與李武雄自98年2月和解書簽訂後,仍有密切聯繫,每月通話平均高達數十通,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144頁)。
又李武雄於98年8月21日進出上訴人家中、同年月23日與上訴人一同出遊等情,亦有相關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12、13頁),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委託之徵信業者 林建浩 於原審證稱:「(問:證物五、六的照片是否為你所拍攝?)是的,我有看到李武雄將車子停放好之後進入被告家中,證物五、六照片時間,分別如卷內日期所載。」、「(問:你如何確定李武雄是進入被告的家中?)因為原告有告訴我被告家中住址、上班地點,我有到被告上班的地點確認過被告的長相,所以我知道,證物五拍攝當日我沒有見到被告本人,我只有看到李武雄進入被告家中,當晚8點15分李武雄有開被告的BMW車子外出買藥燉排骨後,再返還被告住處,這部分也有照片可佐。」、「(問:除了該兩次之外,是否還有拍攝到其他情況被告與李武雄有見面的情形?)有的,還有另外兩次我有親眼看到李武雄進入被告家中,都是晚上6、7點到達,晚上9點多離開,時間大概是距今2個月前,因為天候太暗,才沒有拍成照片,我不曾看到被告的小孩進出被告的家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8、179頁)。綜前所述,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後,與李武雄2人通聯極為頻繁,幾乎每日均有聯絡,經常一日數通,甚至有一天往來8通電話之紀錄,每月平均高達數十通,通話時間常為數分鐘之久,更有於凌晨互傳簡訊之情(見原審卷第40、61、78、79頁),其中不乏是上訴人主動撥打或發簡訊等情,顯非僅係單純為探視小孩而連絡,復一同出遊踏青,均已逾越一般人合理之往來或聯繫,對被上訴人家庭生活之圓滿已產生干擾,足認有破壞之虞,要屬無疑,上訴人辯稱其與李武雄並無任何親暱之行為,應非屬不正常之往來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所為,已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甚明,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訴請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另上訴人於98年2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尚虛偽保證其所生之女曾郁晴與李武雄無關係,復由李武雄於98年2月18日即立具切結書與上訴人,表示願完全負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解書之精神賠償損失500萬元(見原審卷第150頁),嗣二人再藉詞探視所生之女,行密切連絡之實,則李武雄所為證述,實難期無偏頗上訴人之虞;故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李武雄,即無必要。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已違反兩造於系爭和解書上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違約金500萬元之約定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契約為從契約,以主契約之有效存在為前提。如就法律上無從以契約強制之行為或不行為,約定為一定金額之給付或金錢以外之給付,以保障其履行者,並無主契約之存在,要與民法第250條所謂之違約金契約有別,而屬於不真正違約金契約。然不真正違約金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為維持公平之原則,仍非不得類推準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79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和解書第2項約定上訴人負有不得與被上訴人配偶李武雄任何聯繫、往來之不作為義務,違反者,應負賠償一定之金額,此項為保障斷絕男女間逾越通常合理往來聯繫關係而為給付一定金額之約定,依前揭說明,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不真正違約金契約,自具其效力。上訴人既未履行一定之不作為,危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武雄之婚姻關係,破壞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與訴外人李武雄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違約金,要無不合。
(二)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93年度臺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考)。本件審酌被上訴人身為連任3屆之鄉民代表,每月薪資約5萬餘元,97年度所得約853,898元,名下尚有數筆不動產及投資,總額達4,426,923元;上訴人每月薪資約32,385元,97年度所得約542,734元,名下有1筆土地、1筆房屋,總額達1,815,074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98年9月薪資所得通知單、存摺影本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7-159頁、第170頁、第184-1頁),足徵兩造間雖訂立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一旦違約,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違約金,然核與兩造間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未盡相當,尚屬略高。原審審酌上開兩造之學經歷、社會關係、經濟能力,及本件上訴人不顧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企盼與其夫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內心感受,並已造成被上訴人與其夫李武雄之婚姻關係破裂,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內心感受遭受破壞,被上訴人受有內心傷害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
35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自屬允洽。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與李武雄往來密切,違反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和解內容,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則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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