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163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傷害及搶奪部分,以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丙○○有竊盜被法院判處罰金之前科,其因缺錢花用,又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之「九如大賣場」前,竊取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輛得手(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後,丙○○因缺錢花用,即又戴上黑色墨鏡、口戴口罩、頭戴安全帽,騎乘上開機車四處要尋找犯案之目標。
二、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慈恩街口附近,看見戊○○隻身一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認有機可趁,乃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尾隨其後,嗣並在上開街口即慈恩街往地母廟方向約十公尺處,基於傷害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自後衝撞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將戊○○撞倒在地,致使戊○○之身體受有前額擦傷、左右膝擦傷等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使戊○○倒地,丙○○見戊○○被撞倒地之後,亦迅速下車再續施不法腕力而強行拉扯戊○○揹在身前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十一萬餘元、身分證及提款卡等物),戊○○雖用力拉住上開皮包,但因其已被撞倒在地,且其力量又不及丙○○,左手肘又受擦傷,乃無法抗拒,丙○○遂強取上開皮包(含皮包內之財物)得逞,並迅速騎乘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機車逃逸。
三、嗣經戊○○於同日清晨三時五十分許報警,但因丙○○作案時有戴上黑色墨鏡、口戴口罩、頭戴安全帽,故戊○○並未能提供嫌犯之具體特徵。經警調取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三十一秒在該鎮「鎮寶大飯店」前面路口監視器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亦只得知上開作案機車之車牌號碼及嫌犯騎乘機車之背影。其後丙○○又將上開作案機車(連同作案之口罩、墨鏡及安全帽)騎至其居處附近之廟邊停放,上開機車(連同安全帽等物)嗣後亦被某施用毒品之不詳姓名男子騎走,而遭警查獲。後至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丙○○在南投縣○里鎮○○街一之一號三樓之一之房間內,另因其他竊盜案件被通緝到案,丙○○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有確切之證據合理懷疑其有上開犯情之前,即向警方自首上開犯罪,並承認尚未花用之五萬六千二百元係贓款經警查扣,進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被害人戊○○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戊○○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有經具結。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偵訊證詞依其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理結果,亦未發現有此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證人戊○○復已在原審接受交互詰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證人戊○○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緣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採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本案被告雖坦承伊確有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之「九如大賣場」前,竊取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輛,得手之後,即戴上黑色墨鏡、口戴口罩、頭戴安全帽,騎乘上開機車在上開時、地奪取證人戊○○所有上開皮包一個及皮包內之財物之事實;但被告矢口否認伊有傷害及強盜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並未騎乘機車去撞證人戊○○所騎乘之機車,證人戊○○是自己因受驚嚇而倒地,且在證人戊○○倒地之後,其皮包之帶子已經斷裂,伊並未對證人戊○○施加強暴,係乘證人戊○○之不備而搶奪其皮包,上開皮包內之現金亦僅有八萬多元,伊之所為,僅係犯刑法之搶奪罪等語。
二、然查:本案證人戊○○就其在上開時、地遭受被告強盜財物之過程,其先後在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與證詞內容如下,即:
(一)證人戊○○在司法警察調查時,係陳述:「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里鎮○○里○○○路慈恩街口(慈恩街往地母廟方向約十公尺處)被人行搶的」、「(搶奪歹徒是何特徵)搶奪歹徒騎乘一部紅白機車,歹徒是穿深色上衣,深色長褲,黑色口罩,黑色安全帽,歹徒身型瘦高」、「歹徒是駕駛機車沿慈恩街行駛,在上述時、地,歹徒騎機車從後方撞倒我」、「(歹徒是如何對你行搶?)歹徒撞倒我後,他就下車用手強拉我的皮包,與我發生拉扯,最後我力量沒有他大,被他搶走得手」、「歹徒得手,騎機車沿慈恩街往東興一街方向逃逸」、「(歹徒對你行搶時,你有無反抗?是否有肢體接觸?)我是有反抗,用手抓皮包,歹徒也用手拉皮包被他拉走的,沒有肢體接觸」、「(你遭搶是否有受傷?)遭搶前有被歹徒騎機車撞倒我的機車,我跌倒致頭部受傷;行搶中歹徒拉扯我皮包時,致使我左手臂受傷」、「我損失現金十一萬元」、「(你今為何攜帶現金十一萬元?)我今天是傍晚去收會(互助會)錢,所以帶在身上」等語(見警卷第十頁)。
(二)證人戊○○在檢察官偵訊時,除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外,另再證稱其遭被告強取之皮包內,尚有身分證、提款卡等物(見二三七六號偵卷第十四頁)。
(三)證人戊○○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則係證稱:「(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你遭搶劫,請說明遭搶過程?)我原來就認識被告的母親。被告將我的機車撞倒,我有受傷,我也有去驗傷,被告從我後面就跟著我了,被告將我撞倒受傷之後,被告就搶我的皮包,我有喊叫救命,我的背包背在前面,我倒地後被告就直接搶我的皮包了,我也有與被告拉扯我的皮包,後來我因害怕被告對我不利,所以我就讓被告搶走」、「(被告如何將你的機車撞倒?)被告機車撞我的機車的車牌的後面,我的機車也有壞掉」、「(被告是用機車的前輪撞你的機車?)是的」、「(被告將你的機車撞倒後,你有無跌倒?)有」、「(你跌倒之後,被告是否就搶你的皮包?)有,我搶不贏被告」、「(皮包的背帶,有無被扯斷?)沒有斷掉,是被告拉走」、「(你剛說皮包有用外套蓋住,為何被告知道外套內有皮包?)被告已經跟蹤我好幾天了,被告知道我有收會錢,可能是被告的母親跟他說的」、「(你機車倒下之後,你身上何處受傷?)左腳膝蓋、左手肘受傷,我有去驗傷」、「(被告與你拉扯皮包時,你是否有受傷?)我遭被告撞倒之後我就倒地了,被告有拉皮包,之後有拖我,我也跟他拉扯,然後我就趴下去」、「(你的車牌有無遭被告撞壞?)有」、「(車牌壞掉情形為何?)有破洞,車牌我沒有修理」、「(從警察的照片裡,車牌看不出有何損壞?)車牌沒有掉落」、「(請將警卷第二張機車照片指出何處車牌損壞?)牌照右邊的框框有裂開」、「(你確定被告從你的後方追撞你?)是的」、「(當時被告是先從你的後方將你撞倒?)是的」、「(被告撞倒你之後,你的車速為何?)我車速很慢,我騎車很慢」、「(你如何知道被告故意撞你還是不小心撞到你?)被告有矇住臉,我有懷疑是被告,因為被告有催加油門的聲音」、「(你皮包的背帶斷掉是因與被告拉扯斷掉,還是因你跌倒斷掉?)被告有跟我拉扯,因我拉不贏被告,所以我就放掉,被告將皮包從我脖子上搶走,背帶並沒有斷掉」、「(被告從你後方撞到你後,你倒向哪一方?)車子右邊,旁邊還有樹」、「(被告是從你哪一邊搶你?)是右邊即路邊,路燈很暗,因為我有聽到被告催加油門的聲音」、「(當時你跌倒之後,被告馬上就過去搶你?)是的」、「(被告車子停下來有無熄火?)被告車子沒有熄火」、「(被告搶你當時有無跟你說話?)沒有」、「(後來皮包是拉扯才斷掉?)沒有,因為當時我與被告拉扯,後來我怕被告會對我不利,我就鬆手,被告就從我脖子拿走皮包」、「(你損失多少錢?)十一萬多」、「(你的傷單內容記載是前額擦傷、左手肘擦傷、左右膝擦傷,這些傷勢是因為你倒地所受的傷?)左手肘是與被告拉扯受傷的,其餘是我跌倒受傷的」等情(見原審卷宗第三○至三五頁)。
(四)綜觀證人戊○○之上開證詞,其已明確指證被告係騎乘機車尾隨在後,而於上開時、地故意騎乘機車自後衝撞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將其撞倒在地,並使其身體受有前額擦傷、左右膝擦傷等傷害,其後被告旋即下車施加不法腕力強行拉扯其揹在身前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十一萬餘元、身分證及提款卡等物),其雖有用力拉住上開皮包,但因其已被撞倒在地,且其力量又不及被告,在拉扯之際其左手肘又再受擦傷,已致無法抗拒,才讓被告強取上開皮包(含皮包內之財物)得逞,其證詞之語意甚為明確,且前後並無不一。就其指證身體受有上開傷害部分,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埔基醫證字第00四九三四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佐(見偵卷第一九頁),且有拍攝案發現場、證人戊○○所騎乘機車及證人戊○○身體受傷情形之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七頁)。
三、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案被告在司法警察調查時,即已供承:「我於案發當時,看見被害人戊○○一人騎機車,我就尾隨在她的後面,以我所騎乘之LOK-七四○號機車撞倒被害人戊○○的機車後,被害人戊○○連同機車均倒地,我就下手搶她的皮包一只」、「我是以機車撞倒被害人戊○○後,被害人戊○○倒地受傷的」等語(見警卷第二、三頁);嗣在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亦承認上開警訊筆錄內容實在(見偵卷第七頁)。且本案證人戊○○身體健全,焉有可能因他人騎乘機車在後,即因此受到驚嚇而人車倒地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再者,本案證人戊○○遭受被告強取之皮包,依據被告之供述,雖已經其在案發之後將之丟入南投縣○里鎮○○路與隆生橋之溪流;但證人戊○○係將皮包揹在身前,其在人車倒地之後,身體亦僅受有前額擦傷、左右膝擦傷等傷害,由上開傷勢研判人車倒地之受力情形,要難認定證人戊○○揹在身前之皮包之皮帶,會無故斷裂。就此部分,證人戊○○證稱其在倒地拉扯之際,左手肘又再受有擦傷乙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其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詞,自亦堪採信。就此部分,被告於警訊辯稱:「在被害人戊○○倒地後,我看見皮包掉在地上,我就搶走了」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你有跟被害人拉扯皮包?)沒有,我拉的時候皮包已經斷掉,我把皮包拿走」、「我只是看她跌倒就把她皮包拿走,我拿了就走,沒有跟她拉扯」、「(她為何會跌倒?)不知道,我騎過去就看到她跌倒,她皮包的鍊子斷了,我就拿走」、「(她皮包的鍊子為何會斷?)可能她跌下去時就斷了」云云,嗣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再以同上情詞置辯,此部分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案證人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案發之後到警局報案時,尚不知係何人強取其財物,警方日後能否破案,亦未可知,應無虛報其皮包內之現金之動機。而上開皮包內之現金既係其收取互助會款而來,有確定之會款金額及繳交會款人數可資彙算,證人戊○○指證其皮包內有十一萬餘元乙情,應非虛枉。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證人戊○○所證此情亦未表示爭議;其在警訊供稱:「我確定我只拿走的金額為七萬八千元,有可能在案發後我心生緊張,沒有將該皮包內搜刮清楚,而另有餘額在該皮包內」等語,及在本院審理時辯稱皮包只有八萬多元云云,亦係飾卸之詞,亦不足採信。
四、本案證人戊○○在案發時係五十歲之婦女,其於深夜單獨一人騎乘機車遭受被告騎乘機車撞倒受傷在地,被告下車又再強行拉扯證人戊○○揹在身前之皮包,致其左手肘又再受擦傷,後因懼怕被告會對其不利又力不能拒,致其皮包(連同皮包內之財物)乃遭被告強取得逞;在上開情狀,證人戊○○顯已因為被告之上開行為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情甚明顯。另被告騎乘機車將證人戊○○人車撞倒在地,及與受傷在地之證人戊○○拉扯,會致證人戊○○之身體受傷,此係被告在主觀上可知之事項;故其上開所為亦有傷害之犯意,證人戊○○之身體受傷並非僅是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此情亦堪認定。本案被告上開犯行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拍攝被告丟棄上開皮包地點之照片一幀、查獲現場照片五幀、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八頁、第二六頁至第三一頁),被告竊取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之犯行,復據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傷害與強盜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處斷。
二、又本案證人戊○○在案發當日清晨三時五十分許報警時,除指證向其強盜之人「是穿深色上衣,深色長褲,黑色口罩,黑色安全帽,身型瘦高」之外,並未能提供此人之身體具體特徵,此有證人戊○○上開期日之警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犯罪時既有刻意戴上黑色墨鏡、口戴口罩並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且犯罪時間短暫,被告亦未出聲,證人戊○○縱使在案發之前曾見過被告二次,諒亦無法有合理之確信辨認被告犯罪。如其可為上開辨認,其在案發當日到警局報案時,理應即會向警員告知此情,以期迅速追緝被告到案,應不致僅陳稱上情。而證人即警員乙○○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後一、二天,警方有調被告之相片供證人戊○○指認,證人戊○○當時即指認係被告犯罪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五三頁)。但證人乙○○既同亦證稱上開指認並無書面紀錄,指認之實情為何已無可考。且被告在案發時既有刻意戴上黑色墨鏡、口戴口罩並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經警調取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三十一秒在該鎮「鎮寶大飯店」前面路口監視器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亦只得知上開作案機車之車牌號碼及嫌犯騎乘機車之背影,則證人戊○○如何可依據警方提供之相片指認被告,此情亦有疑義。再者,被告被查獲之五萬六千二百元現金並無可資辨認其持有前手之特徵,若非被告供述,諒亦無從獲知此為贓款。另本案被告騎乘犯罪之機車非其所有,已如前述。被告在案發之後又將上開作案機車(連同作案之口罩、墨鏡及安全帽)騎至其居處附近之廟邊停放,上開機車(連同安全帽等物)嗣後亦被某施用毒品之不詳姓名男子騎走,而遭警查獲,此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之外,並經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證實無誤。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證人戊○○縱在案發之後,有回想幾人知悉其收取會款,進而懷疑何人可能涉及此案,並向警方陳述其情,但此亦僅屬於臆測及懷疑,而無確切之證據可合理認定此係被告所為。如非被告在司法警察調查時向警方申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本案顯無從依據證人戊○○之指證,及查獲之五萬六千二百元現金,以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而認定被告之上開犯行。本案被告係在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一之一號三樓之一之房間內,另因其他竊盜案件被通緝到案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有確切之證據合理懷疑其有上開犯情之前,即向警方申告上開犯罪事實,此情既有上開司法警察調查筆錄在卷可據,被告又進而接受裁判,即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此外,被告在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審理終結後,於同月十九日已與證人戊○○達成民事調解,同意分期給付證人戊○○五萬元,此情復有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審投小調字第四七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據。本院爰認被告上開所犯,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案被告係犯強盜罪,原判決誤認僅犯搶奪罪,又誤認與被告另犯之傷害罪應該分論併罰,以上均有未合。是本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上開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及搶奪部分,以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檢察官於起訴書即指訴被告所犯傷害及強盜二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亦為此認定,故檢察官之上訴書雖僅稱就被告所犯刑法搶奪罪部分提起上訴,仍應認傷害部分亦屬上訴範圍)。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有竊盜犯罪紀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除強盜所得財物其中之五萬六千二百元業經證人戊○○領回之外,被告又已與證人戊○○達成民事調解,同意分期給付證人戊○○五萬元以為賠償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又被告作案時所戴安全帽一頂、口罩及墨鏡各一副等物並未扣案,既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