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15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2月4日上午9時3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陸仟参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至被告雖具狀辯稱:伊已於97年10月17日向原告繳
付新臺幣400元,原告未將其已清償部分扣除,本件債務金
額及其計算方式尚有爭議,目前伊無力一次清償,希望分期
攤還云云,惟查,觀之原告提出之貸還款交易明細表最後一
筆於97年10月17日之交易,可知原告業將被告按期清償之款
項扣除,被告並未明確指出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其計算
方式有何爭議,復未舉證證明已就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中
之何部分而為清償;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
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力一次清償
,據為分期清償之理由,且縱令被告請求分期清償,原告亦
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義務,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從
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