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20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
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於97年6月6日下午8時許,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
經桃園市○○路○○○號前,因前車煞車,原告隨之煞車,竟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後碰撞,致系爭
汽車及前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申請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
,被告均未到場,原告須支出修理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經
第三人宗輝汽車修理廠估算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7,500元
。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宗輝汽車修理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對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
及車損照片12張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案發
之時為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
等情,業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足見依車禍
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道路狀況之
情事。惟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竟未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因而從後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因此受有損害,
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堪以認定。又原告並
須支出上開修理費用之必要費用後,始能回復原狀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1張、車損照片1幀及估
價單(含維修內容明細)1只,在卷為證,是原告所受損害
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過失之不法行為
致原告受損而構成侵權行為,洵堪認定。被告既未能證明於
防止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原告
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六、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須支
出之費用計17,500元,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1幀及宗輝汽
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含維修內容明細)1紙,經核屬實
,惟查該筆費用中除烤漆、換裝、板金及校正之工資部,分
合計為12,600元外,其餘零件款為4,900元,其既係以新品
更換舊品進行修理,即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又查,系
爭車輛於89年4月15日領照,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97年6月6日止,該車已
使用8年1月又21日,本院認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應屬適當
,故上開零件款扣除折舊後之殘值應為817元【計算式:
4,900*1/(5+1)=817】,因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
之損害金額,加計工資支出12,600元,合計13,417元【計算
式:817+12,600=13,417元】。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97年11月4日)起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之
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被告負擔部分480元
原告負擔部分52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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