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五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二八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八十六年度第一期土地金融債券,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一八號裁定准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代之,准再以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二八號、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一八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一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債票業已到期急需辦理還本手續,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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