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零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身為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奉准改制為陽信商業銀行,概括承受其法律上一切權利義務,為同一當事人;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借貸新台幣(以下同)五百五十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利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期自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九月五日止,分二百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契約視為到期,並自逾期之日依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與原告訂定增補契約,變更借款期間為自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至九十九年八月一日,利息則改依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遂聲請拍賣供借款擔保之抵押物,受償三百二十一萬零四百六十三元(其中本金二百六十八萬二千零六十五元,計算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利息四十六萬六千四百九十九元、違約金六萬一千八百九十九元),尚有本金二百六十五萬零五百三十三元未獲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就該本金及其所生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分配表、轉帳傳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六十五萬零五百三十三元,及自分配表截息日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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