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七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四年訴字第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乙○○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仍基於幫助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乙○○施用毒品犯行,業據公訴人處分不起訴確定),受乙○○之託,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凌晨向其收取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現金後,代為持向綽號「黑心」之年籍及姓名均不詳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再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將購得之上開安非他命持至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四樓交付乙○○,供其施用。嗣因乙○○向警供承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友人乙○○因積欠綽號「黑心」男子金錢,不便出面向「黑心」購買毒品施用,伊乃受乙○○所託,於前揭時地,先收受乙○○交付之一千元現金後,持向「黑心」購 買安 非他命,再將購得毒品交付乙○○施用等情不諱,核與乙○○於警局供承九十年五月六日以一千元向甲○○購得安非他命一包,嗣於偵查中補陳:伊雖然認識「黑心」但是不熟,所以伊出一千元,要甲○○替伊買安非他命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大致相符;且查,乙○○自九十年五月初至五月六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汐止市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四樓住處查獲,經公訴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公訴人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亦有前開本院裁定書在卷可憑,足以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安非他命予乙○○時,乙○○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雖以其係與乙○○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云云為辯,然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供承:「....那次一千元是他(指乙○○)先出的錢,所以我先向他拿一千元,再去向綽號”黑心”的買安(指安非他命)然後再交給乙○○,因一千元是他先出的,所以安非他命歸他管。」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七號卷,第二十九頁背面)明確,顯見被告確曾於前揭時、地受乙○○所託,代為購買一千元之安非他命無訛;況且,縱令被告所辯係二人共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乙節屬實,其就乙○○出資部分,代為向「黑心」購買安非他命後交付乙○○施用,仍係對乙○○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提供助力無訛。綜上,被告幫助乙○○施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尚有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止數次幫助乙○○施用安非他命之其他犯行,然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他幫助乙○○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先後供述不一,而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供稱於九十年五月六日託被告代為購買安非他命一千元,參以乙○○前係為警查獲自九十年「五月初」起至同年五月六日止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見卷附上開本院裁定書),要與公訴人所指被告自九十年三月初起即陸續幫助乙○○施用安非他命,並不相符,乙○○於警詢復供稱另有自丙○○處購得毒品施用等語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七號卷第七頁背面),是以,供乙○○其他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安非他命是否均係被告幫助購買,即非無疑,而乙○○現因於大陸地區遭拘留而無法傳喚到庭作證,有刑事申請狀附卷可憑,從而,尚難僅憑被告先後不一致之自白,遽認被告尚有起訴書所載其餘幫助乙○○施用毒品之數次犯行,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其餘幫助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份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從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四年訴字第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行乃係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流毒於人之惡性較諸自身施用毒品自殘嚴重,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趙文卿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