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一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盛昌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三號、第八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華盛昌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叄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第三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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