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壹佰肆拾伍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丁○○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
日向原告(改制前為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清償期間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止。計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詳如借據第三條第三項),現為年利百分之八.五八計算,借用人倘不按期償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應視為全
部到期,且經原告 向鈞院 以九十年民執字第一五五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被告所提供之擔保物,僅受分配二百零一萬二千四百七十元,抵充執行費、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餘本金一百四十五萬四千六百一十一元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之違約金七萬一千一百五十六元,合計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証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一五五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一五五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及其中一百四十五萬四千六百一十一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八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