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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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附民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原告主張其為鋼琴老師,因被告之傷害手指影響原告彈奏能力,致鋼琴事業之發展及收入大受影響,而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因原告請求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