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О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八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且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四號案件)係屬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經查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於逾二十日後之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始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況再審聲請人所主張漏未審酌之證據即為聲請傳喚「 王明欽 」為證,惟再審聲請人已主張「王明欽」係漏未審酌之證據,而聲請再審,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九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九號裁定一份附卷可證,是再審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逾收受原確定判決二十日,就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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