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惕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255號),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惕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玖點伍捌公克)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零貳柒貳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玖點伍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零貳柒貳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惕生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7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6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有下列犯行:㈠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至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㈣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1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5,000元、11月、1年1月確定,上開各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其於99年10月2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 黃世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許秀華 ,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盤查,經徵得同意搜索該車後,當場於該車駕駛座門把置物槽內查獲劉惕生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9.5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027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