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三四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陳述事項詳如附件異議狀(異議人載為訴願書)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法得聲明異議者,自以受處分人為限。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受處分人係 汪玉玲 ,有卷附之本件裁決書可憑。而本件異議人甲○○既非受處分人,揆諸前開說明,其自非得為聲明異議之人,是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