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一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蔡志明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伍拾萬元券壹張八六A○二一二九七,附息券二至十五期)准以同額之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券一張八六A○二一二九七,附息券二至十五期),並以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以代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為兌領到期之公債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變換為同額之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已經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各一份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誤,聲請人請求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