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4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居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302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居仁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本院一0八年度審交附民字第七十七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實
一、陳居仁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3月14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和平一路與和平一路14
4巷口時,欲超越行駛在其右前方之 潘慕文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竟於擬超越潘慕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駛至該車左側時,未待潘慕文表示允讓及保持安全之間隔即貿然超車,潘慕文見狀按鳴喇叭示警並往右閃避,惟前方另有其他汽車違規停放,潘慕文旋駛回原行車路徑,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頸部挫傷、雙手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詎陳居仁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潘慕文倒地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潘慕文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自駕駛前述車輛離去現場。嗣潘慕文報警處理,經警方查訪取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慕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陳居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8年度交訴字第21號),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慕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9月24日函文暨鑑定意見書、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肇事逃逸罪所稱之「肇事」,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係指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則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按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而當時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超車時未待前車表示允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已違反上述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本件事故自屬刑法上所稱之肇事。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立法院於108年5月10日三讀修正通過,嗣經總統於同年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規定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之規定。㈡查被告案發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犯罪情節及所致傷害之輕重因個案有異,所生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高低有別,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之不重,倘依個別犯罪情節判斷,認處法定刑度以下,即足收懲儆之效果,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即可考量犯罪情狀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查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即逕自離去現場,固應予責難,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頸部挫傷、雙手及左下肢擦挫傷,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類此無自救力狀態,可能衍生危害擴大程度已相對較輕,且被告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較諸一般肇事逃逸致人嚴重受傷、矢口否認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顯屬輕微,應認被告之犯罪情狀,確有情節較輕但刑罰嚴酷,情輕法重而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客觀上有可憫之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依據
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且事後除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程度及後續影響,被告於本院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付部分款項(見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計程車司機收入不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