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筑芸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筑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韓筑芸(涉犯侵占罪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韓松山之女,其明知韓松山於民國103年
2月18日死亡後,韓松山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小港機場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松山郵局帳戶)內存款,均為韓松山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 韓國華韓台風 (已於104年3月3日死亡)及韓筑芸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詎韓筑芸竟為支付韓松山之生前醫療費用、外籍家庭幫傭薪資等費用,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3年2月19日14時33分許、同日17時33分許,持韓松山郵局帳戶之印章及存摺,至高雄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冒用韓松山之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原留印鑑欄盜蓋韓松山之印章,用以偽造韓松山本人辦理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以此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1,141元及1萬4,150元,足生損害於韓國華等全體繼承人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資料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韓國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均係被告韓筑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89頁至第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國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續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韓松山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韓松山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7年
8月1日高營字第1071801458號函暨所附提款單影本2紙、韓松山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4頁、第85頁至第88頁;偵續卷一第172頁至第176頁;偵續卷二第16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佐證,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盜用韓松山印章,此盜用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郵局,為了領取韓松山同一郵局帳戶內金錢而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被繼承人韓松山死亡後,未循法定繼承程序,
而擅自冒用韓松山之名義,行使偽造之提款單領取韓松山帳戶內存款,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又未能與告訴人韓國華和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所提領之金額僅共為3萬5,291元,並非據為己有而係用於韓松山之生前醫療費用、外傭薪資等開支,犯罪所生危害非大,兼衡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從事報社業務、現已退休、有兩名小孩均已成年不用被告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如前所述。其
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服務社群,並且接受法治教育,藉此學習、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以及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所蓋用之韓松山印文,因均係盜用之印章蓋用而成,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
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之列,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均已交付郵局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領共3萬5,291元款項,係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取得之金錢,被告本應依循繼承之程序規定始得提領存款,故此部分領得之金錢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之所得。而被告供稱該等金錢係用以支付韓松山之生前醫療費用以及外傭薪資,並提出相關單據佐證(詳後述),是被告並未將該等金錢供自己私人開銷花用,且該等費用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於韓松山之遺產分配時納入計算,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接續於同上時間,持韓松山郵局帳戶之印章及存摺,至同上郵局,冒用韓松山之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原留印鑑欄盜蓋韓松山之印章,用以偽造韓松山本人辦理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用以領取韓松山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致使承辦人員因不知韓松山已死亡而陷於錯誤允其提領,並先後交付2萬1,141元及1萬4,15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被告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領取兩筆款項是
用以處理父親生前最後一個月的醫藥費、生活開銷還有外勞薪資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冒用韓松山之名義,提領韓松山郵局帳戶內2萬1,141元及1萬4,150元之事實,已認定如前。
而本案被繼承人韓松山死亡後,其000年0月生前最後一個月之醫療費用、外籍幫傭薪資、就業安定費,以及韓松山生前之家庭生活支出等均由被告支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共6紙、仲介公司代辦直聘家庭看護工/幫傭薪資表、支出表、統一發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就業安定費部分)等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至第69頁),被告並以陳報狀說明其各項支付費用之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且上開各項費用雖有部分支付時間在103年2月19日之前,如僅計算支付時間在103年2月19日及其後之金額,其中醫療費用有22,508元、5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第49頁),外傭薪資則有17,675元、服務費1,500元、就業安定費6,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第69頁),是此部分費用合計即已超過被告本案所提領之3萬5,291元,堪認被告確實於103年2月19日提領本案2筆款項全數用以支付上開各該費用。
⒉證人即告訴人韓國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韓松山生前每月回
家一次與外傭結帳等語(見他卷第30頁背面),被告亦供稱自己固定給韓松山生活費,領取韓松山的帳戶款項用在支付韓松山的開銷等語(見他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是本案被告供稱提領韓松山之帳戶款項均用於支付韓松山之生活相關費用之情節,與證人韓國華之證述情形相符,即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提領2筆款項之行為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
⒊綜上,本案查無被告提領2筆款項,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檢察官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葉逸如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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