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81號原告葉OO(年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被告黃OO(年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許OO(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年年初認識被告,最初基於朋友身分,對於被告
邀約出遊、聚會並未拒絕,但於106年4、5月間,被告表示希望進一步發展為情人關係,原告明確拒絕被告,被告之後卻自106年12月間至107年4月25日為止,基於性騷擾之故意,持續不斷撥打原告電話,或者跟蹤原告、傳送訊息及送禮追求等方式騷擾原告,已構成性騷擾之行為。
㈡被告另自107年4月25日之後,分別於107年10月10日傳送
自拍全身照片,並於107年12月31日向兩造共同之友人、於
108年1月23日向原告親姊,及於108年1月18日以分享模式告知他人有關原告之性向及交友、性行為關係甚亂等妨害原告名譽之訊息;於108年1月2日、17日、22日傳送追求訊息;於108年1月21日至原告居住處所及於22日半夜持續撥打原告電話;於108年2月5日、108年6月17日至原告居住處所。
㈢被告所為已破壞原告之隱私權與人格尊嚴,及破壞原告正常
生活及居家安寧之人格權及名譽權,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侵害原告權利,應分別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原告慰撫金各35萬元,合計7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106年年初認識之後,確曾發展為情人關係,之後因原告於106年5、6月間要求分手,被告基於專情、善良、害怕、驚恐,就原告所主張自106年12月19日至
107年4月25日為止所為,原因在於意欲為自己辯護,尚不至於達性騷擾之程度;另原告傳送自己照片或與他人對話提及原告之內容,均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況且,兩造已於107年11月22日先以3萬元達成調解,之後被告再將調解金額提高至10萬元,因此原告亦不得再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依據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分別有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被告不否認曾有撥打電話、發送簡訊及與他人訊息對話之內容,但爭執已構成性騷擾、侵權行為,復已與原告成立調解。依據兩造對於該等請求權是否成立之爭議(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性騷擾、侵權行為、有無已在兩造成之調解範圍內)以及提出之攻、防佐證事項,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
⒈被告自106年5、6月後至107年4月25日止,有撥打電話、傳送訊息等方式聯繫原告。
⒉被告於107年10月10日傳送自拍全身照片給原告;於107年
12月31日向兩造共同之友人、於108年1月23日向原告親姊,及於108年1月18日告知他人有關原告之性向及交友狀態;於108年1月21日至原告居住處所及於22日半夜持續撥打原告電話;於108年6月17日至原告居住處所。
⒊兩造於107年11月22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如本院107年度
雄司調字第2276號調解筆錄所載(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7頁)。
㈡爭點:
⒈被告就不爭執第1項所為,是否構成性騷擾行為?應否負性
騷擾防治法第9條之賠償責任?金額若干為適當?⒉被告就不爭執第2項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否負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賠償責任?金額若干為適當?⒊兩造所成立之調解有無包含本件原告主張之性騷擾及侵權行
為(如有構成)?
四、本件就爭點之認定㈠被告就不爭執第1項所為,是否構成性騷擾行為?應否負性
騷擾防治法第9條之賠償責任?金額若干為適當?⒈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見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所謂性騷擾,依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包含「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包含造成使人心生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者」。
⒉對於被告自106年4、5月之後,因其認知與原告曾有交往
後、突遭原告單方分手,因而以電話、簡訊聯繫原告或至原告住處一事,被告於其任職公司及臺北市政府調查訪談程序自陳:我與原告之情侶關係自106年2月至106年5、6月左右,之後關係不佳;原告已有表示不希望再跟他聯絡,但是我希望能跟他和好,當朋友;我有用不同的門號打電話給原告,因為他把我(的電話)封鎖,我有事情跟他講,所以只能借朋友的號碼打給他;我有傳送「我不會放棄你的,總有一天得到你的心」訊息給原告,因為我喜歡他;有次夜間騎車回去,時間是凌晨1點半、兩點半左右,因會經過他家附近,剛好看到他,就跟他打招呼,手上有個東西,問他要不要吃,然後就騎回家,當時我跟原告是在吵架階段;原告在健身房到何樓層,我會跟隨是因為是剛跟他吵架,想求他原諒,所以會靠近他,想要跟他解釋,但後來他不領情,我就沒有再這樣做了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3頁);參酌原告於同一訪談程序亦陳述:被告用他的手機打給我,我封鎖了,他又用其他的簡訊、手機打給我,我封鎖不下四、五通;他一再的跟蹤,或威脅我要跟他見面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39頁)。
⒊依被告所述,其已認知原告已不願再與自己有何任何接觸、
聯繫,固然有意再與原告復合,然而其上述所為即於相當之期間內,以逾越一般合理限度之頻繁電話、簡訊聯繫,甚且借用他人電話使原告無從預料拒接,並且於深夜時段在原告住處附近刻意留滯以期與原告碰面,以及在原告進行健身活動時違反原告意願,執意跟隨原告,顯然已令原告受有冒犯,並不當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該等行為均與兩造之性向相關。基上,被告所為自已構成上述所指之性騷擾行為,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依法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項目,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關被告所為之性騷擾賠償金額,審酌原告自陳○○畢業,每月收入0萬0,000元,被告自陳○○業從業人員,每月收入約0至0萬元,以及被告性騷擾行為對於原告生活之影響程度等因素,本件認定原告就性騷擾之部分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被告就不爭執第2項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否負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賠償責任?金額若干為適當?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見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依前述規定,名譽權為明文保障應受保護之權利,倘若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名譽即受損害。
⒉依據原告所提事證,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以通訊軟體與兩
造共同認識之人表示「他就常約啊」,暗示原告與他人之性關係混亂;於108年1月18日以分享模式在網路記載「我倒覺得真的可悲的人是你,你所謂的你的砲友,我都有一個個跟他們說你很淫亂,他們都回我說Whocare,沒有一個真心在乎過你」;於108年1月23日向被告親姊告知「原告搬去自己住後他完全變了一個人,他沉迷在同志交友約炮軟體,他把他住的地方當成炮房,四處帶不同的人回家打炮,他還用藥rush,妳可以上網查那個助性劑用多了會有後遺症的」,復向原告親友宣稱被告性向及性生活甚亂(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93、95頁)(原證9、11)。有關人之性向故無對錯,但在現今社會氛圍,少數性向仍遭錯誤岐視,因此被告僅因對原告仍存有復合之意,卻將原告私人隱私性向告知原告親友,甚或指稱原告性生活混亂、不當施用藥物助性,顯已妨害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亦有構成前述之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相當之金額。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107年10月10日傳送自己全身照片、於
107年11月21日公告悔過內容、於108年1月2日傳訊訊息「新年快樂,我一定會得到你的心」、於同年1月20日、22日與原告以通訊軟體交談、撥打電話、寄放物品給原告等行為(原證9、10、14,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5、83、85、87、
105頁),僅屬兩造間之私人對話、物品交付,並未妨害原告名譽權,亦未達侵害原告隱私權之程度;另就原告所提之報案三聯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租賃契約書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證19、20、21、22,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5頁,訴字卷第25至35頁),亦僅屬被告是否涉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罪嫌之成立問題,原告據以主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賠償,尚不成立。
⒋審酌前述有關兩造之學歷、收入,被告所為導致原告或受親
友指責、異樣眼光等情,本件認定原告就侵權行為部分請求原告賠償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兩造所成立之調解有無包含本件原告主張之性騷擾及侵權行
為?兩造雖曾於107年11月22日成立調解,然而當日調解成立之範圍依調解筆錄所載,僅在於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
533號妨害名譽事件之告訴內容即107年9月9日之社群網站發文內容(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7頁,刑事案件報告書);另被告事後除調解所承諾之3萬元,另於107年11月24日再將調解金額調高至10萬元,然而前述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時點均在107年11月24日之後,自不在調解範圍之內,被告抗辯均為調解範圍所及,自不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17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