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靜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靜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以不實財力證明致告訴人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陷於錯誤,核貸與被告,被告卻僅繳納第1期分期款後未再依約繳納,並旋即轉賣機車與他人,致該公司受有損失,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且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斟以被告所詐取之金額及危害程度,另衡以其為高職畢業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